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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工业、科学及医疗用电波辐射性电机 (以下简称工科医用电机) 有关辐射之管理依本办法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工科医用电机,系指使用射频能或转换射频能供工业、科学、医疗或其他目的使用之非通信用电波辐射性电机。包括工业电热设备、超音波设备、电气透热或磁共振医疗设备,及其他各种电气设备 (不包括家庭用电气设备) 等。 第 4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及范围如下: 一射频能:指无线电波频谱中九千赫至三百秭赫间任何频率之电磁能。 二电气透热或磁共振医疗设备:指使用射频振荡机或其他型式之射频产生机,产生射频能,以供医疗用之设备;或利用射频能使物质内之暂态原子资源,产生影像和数据之设备。但不包括设计供间歇作业之低功率外科透热电疗设备在内。 三工业电热设备:指使用射频振荡机或其他型式之射频产生机,产生射频能,在制造或生产过程中,供作工业加热用之任何装置者。 四其他各种电气设备: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以外之设备,凡利用射频能使物质产生物理、生物、或化学上之效应,如加热气、体之电离、机械振动、清除兽毛,及带电质点之加速等装置,而不涉及通信或无线电接收设备均属之。 五超音波设备:指产生射频能,以激励或驱动电机能量转换器,以产生音波或超音波机械能,供工业、科学、医疗或其他非通信用之设备均属之。 六妨害性干扰:指任何发射、辐射或感应之射频能,危及无线电助航业务或其他安全业务 (永久性或临时性用以保障生命与财产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之功能,或严重影响、妨碍或一再阻断作业中之无线电通信业务者而言。 七工科医用频率:指本办法所配予工业、科学及医疗设备使用之频率而言。其作业频率及作业频带范围依第十一条规定。 第 5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6 条 工科医用电机,应依经济部所定商品电磁相容性管理办法之规定,取得电磁相容型式认可后,始得设置使用。但经济部未公告应施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工科医用电机,不得改装或变更用途。但研究机构为研究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科学研究机构如需改装或变更工科医用电机之用途,应装设良好的安全屏蔽设施。 第 11 条 工科医用电机使用之作业频率与作业频带范围及电波辐射电场强度,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之规定。 使用下列作业频率及其作业频带范围之工科医用电机,其电波辐射电场强度不受限制: 一、作业中心频率为一三五六○千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七千赫。 二、作业中心频率为二七一二○千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一六三千赫。 三、作业中心频率为四○六八○千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二○千赫。 四、作业中心频率为二四五○兆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五○兆赫。 五、作业中心频率为五八○○兆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七五兆赫。 六、作业中心频率为二四一二五兆赫者,其作业频带范围为作业中心频率加减一二五兆赫。 第 12 条 工科医用电机不得妨害下列无线电助航或其他安全业务使用之频带:一、四九○至五一○千赫。二、二一七○至二一九四千赫。三、八三五四至八三七四千赫。四、一二一.四至一二一.六兆赫。五、一五六.七至一五六.九兆赫。六、二四二.八至二四三.二兆赫。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电波辐射电场强度,不得有危害人体之辐射。 第 15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管理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振荡方式产生无线电波之工业电热设备,应聘雇具有高级工业学校以上之电子或电机科系毕业之技术人员专职负责管理。 二科学研究用电波辐射性电机,应由大专院校讲师或同等级以上之人员负责管理,并于使用或试验时在场指导。 三医疗用超音波、电气透热或磁共振医疗设备,应由具电波常识之专科医师或操作人员管理使用。 第 16 条 工科医用电机之设计制造者,应提供详细规格说明及测试纪录,作为查验及处理干扰时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