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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准予权理高三职等以上职务人员,得随时调任与其所具职等资格相当性质相近之职务或继续任原职至离职为止。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指担任经铨叙部同意列为机要职务,得不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并经铨叙审定以机要人员任用之人员。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机关长官离职时应同时离职,指机关长官退休 (职) 、卸任、调职、辞职、免职、撤职、去职、解职或死亡时,其所进用之机要人员,应由原 (新) 任之机关长官或其代理人,于同时将该机要人员免职。机关长官停职或休职时,由其代理人视业务需要办理。 各机关未具任用资格初任机要人员,依所任职务在职务列等表所列最低职等以机要人员任用。如调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之职务时,应重新铨叙审定其任用资格。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所称各机关机要人员进用之规范,由铨叙部拟订办法,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各等级考试职系及格者,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指初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除取得考试及格等级类科之各该职等职系之任用资格外,并取得与考试及格职系等级相当之同职组其他职系之任用资格。 第 14 条 在本法施行前经依法考试及格或依法铨叙合格实授者,取得与拟任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任用资格。 前项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会同考选部认定之。 依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办理之考试,其考试类科未列明职系者,依前项规定认定其考试类科适用职系。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指依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及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所举行之考试及格人员。 第 16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相当高等考试以上之特种考试及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包括下列考试: 一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种相当高等考试等级之考试。 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试法废止前之特种考试甲等及乙等考试。 三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种考试甲等及乙等考试。 四特种考试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试。 五交通事业人员高员级考试。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于相互转任时,得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之办法,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7 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后,而未取得较高官等任用资格前,依法调任较高官等机要人员、技术人员或派用职务人员,其以较高官等参加考绩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职等考绩等次合并计算,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于取得荐任第九职等或委任第五职等资格后,所余考绩及年资,得比照合并计算为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之考绩及年资。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一款所称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包括下列考试:一、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试法修正公布前各种相当普通考试等级之考试。 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试法废止前之特种考试丙等考试。 三、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之特种考试丙等考试。 四、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五、交通事业人员员级考试。本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荐任第七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七职等以下之职务。所称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年终考绩,指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七职等职务人员,担任该职等职务全年办理之年终考绩。所称荐任第八职等以下职务,指职务列等最高为荐任第八职等以下之职务。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注销简任任用资格回任荐任职务人员,其任简任职务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前项所称其他给付,指俸给以外之其他依规定支付之现金给付。 第 19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人员,指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人员。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以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为限,指拟任职务之最高列等较原任职务之最高列等低一职等时,始得予调任。所称同职务列等之职务,指职务列等相同或职务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职务。所称本单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单位内次级之主管及副主管职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