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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得就其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等认定其职系专长,并得依其职系专长调任,指现职人员除得在同职组各职系间调任外,如有与拟调任职务性质相近程度相当之考试、学历、经历或训练者,亦得予调任。 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现职公务人员调任办法,由铨叙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应为试用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指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应随时予以解职,或试用期满时有第三款情事者,始予以解职。 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陈述意见及申辩,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考绩委员会议纪录。 试用人员试用期间自到职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间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自机关送审之日起算。在试用期间职务有变动时,前后同官等年资得合并计算。如不在同一机关者,应向原机关调取试用成绩考核纪录,合并核定其试用成绩。 已具较高官等任用资格而以较低官等任用人员,免予试用。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如业务需要时,得指名商调之,指各机关职务出缺,如因业务需要,需任用其他机关人员时,应经该机关依公务人员升迁法规规定办理后,详细叙明拟调人员之职称、姓名及拟任之职务,函商原服务机关同意,始得调用。 第 22 条 各机关主管之人事人员对于拟任人员之送审,应负责查催,并主动协助于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定期限内填具拟任人员送审书表,连同公务人员履历表、学经历证明文件及服务誓言,送铨叙部铨叙审定。逾限不送审者,各该机关得予停止代理。拟任人员依限送审并经铨叙审定者,自其实际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职年资,未依限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自各该机关送审之日起算其任职年资。如因人事人员疏误者,各机关应查明责任予以惩处,并送铨叙部备查。 前项送审程序,由铨叙部定之。 经铨叙审定合格之现任各官等人员,调任同官等职务,应依送审程序,送铨叙部办理动态登记。如系调任不同职等者,并应检附有关证件。 第 23 条 公务人员送审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发现有伪造、变造证件或虚伪证明等情事者,除将原案撤销外,并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24 条 公务人员经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铨叙审定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填具公务人员任用或俸给案申请更正或变更送核书表,依送审程序向铨叙部提出申请。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初任简任各职等职务公务人员、初任荐任公务人员,呈请总统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简任官等各职等职务人员及初任荐任官等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铨叙部呈请总统任命。所称初任委任公务人员,由各主管机关任命之,指初任委任官等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由铨叙部函送各主管机关任命之。 荐任及委任现职人员调任同官等内各职等职务时,均无需再报请任命。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依民法亲属编第一章通则之规定。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现职工作不适任,指所任工作质量均未能达到一般标准,经另调相当工作后,仍未达到一般标准。所称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指其本机关业务紧缩,或其本机关又无其他工作可以调任。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司法人员、审计人员、主计人员、关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人员之任用法律,不得与本法有关任用资格之规定抵触,如有抵触,适用本法。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适用之服务誓言、具结书、公务人员履历表、职务归系表、拟任人员送审书表、试用人员成绩考核表、公务人员试用期满成绩送审书表及公务人员动态登记书表,其格式均由铨叙部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