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投资计划书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第 8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应于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核发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并于完成后检具相关文件,依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 一、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向各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之。 二、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公司,向其园区管理局为之。 三、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之。 四、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位于直辖市内之公司,向当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为之;位于直辖市以外之公司,向经济部工业局为之。 五、投资计划之执行地点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区域者,向机器、设备购置金额较高处之受理机关为之。 前项完成证明之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公司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于完成证明申请书中自行填入适用第二条或第三条相关款次之规定,经择定后不得变更。 第一项主管机关于核发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公司各次增资扩展投资计划,其产品或劳务别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且完成日期与前一投资计划完成日期相距不满一年者,其后续完成之各投资计划适用第二条、第三条各款所定之要件,应与首先完成之投资计划所选择之适用要件一致;其所择定适用本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之奖励方式,亦同。 第 9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未能于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产品或技术服务项目变更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展延或变更。但全程计划完成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定计划展延或产品变更时,应副知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公司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后,于原投资计划尚未完成前,另新增产品或劳务投资计划,且其产品或劳务别与原计划之产品或劳务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者,应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变更原核准之投资计划。但新增之投资计划无法与原计划同时限完成,且其增资扩展与原投资计划非属同一课税年度之扩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转增资、或经经济部工业局会同财政部专案认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公司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前、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安装地位于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或加工出口区内者,为设立或资本额变更登记之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证影本。 二、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影本。 三、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清单六份;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四、购置之全新机器、设备配置图;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五、购置全新机器、设备之统一发票影本、海关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会计师查核证明文件;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六、议决该投资计划第一次增资之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纪录影本;属新投资创立者,为发起人会议纪录影本;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七、募集现金资本之相关证明文件;全数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者免附。 公司选择适用本条例第九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者,应检附购置全新机器、设备之清单六份,及其配置图与购置证明文件。 第 11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于申请完成证明期间内,经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实地勘查,投资计划已属完成,于完成证明尚未核发前,遭受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灾害者,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仍得依据原完成状态,核发其完成证明。 第 12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追缴该公司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但已达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按不足之比率,追缴公司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就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与按实际研究发展支出之比率计算之可抵减税额之差额追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