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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于取得完成证明后,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原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其转让系在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该转让事业于该三年期间内之研究发展支出,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换算,未达该款所订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股东投资抵减税额。 前三项补缴之税额,应自各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13 条 第五条 之适用范围有删除或修正时,公司仍得自删除或修正生效之当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 14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部分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者,受让事业所受让之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依转让事业取得该设备之原始成本计算;未达该款所定投资金额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于转让后剩余之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依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未达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投资金额者,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5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其转让系在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受让事业于受让后至该期间届满止,其研究与发展支出,按受让设备或应用软体之金额比率及持有期间之比率换算;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或受让事业非属中小企业认定标准规定之公司者,其研究与发展支出依前项规定核算后,仍应符合第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转让事业于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其属转让前之研究与发展支出,加计转让后之研究与发展支出按未转让设备或应用软体金额比率换算之金额或比率;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比率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6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股东投资抵减规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资计划所募集之资金,应以支应该投资计划所需者为限。 第 17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九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其免税所得之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并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