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

[接上页]

  四因精简、整并、裁撤或配合业务调整所需之人员处理等相关费用,得由原机关 (构) 、学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在原列预算范围内调
  
  整支应。
  
  前项各款预算经实际执行结果无法因应时,行政院得视需要情形,在中央及本省原列相关预算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之限制。其经以上调整后仍有困难者,由行政院或各县 (市) 政府依预算法相关规定办理追加、追减预算。
  
  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其八十八年度各项预算执行之财务收支事项,得透过省库按本省省库规则办理,年度终了,并由各级政府依决算法规定办理决算。
  
  省政府八十九年度及其以后年度预算,由行政院纳入中央政府总预算,其预算编列、执行及财务收支事项,并依预算法、决算法、国库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因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人员时,各业务承受机关应在其原有组织编制员额内容纳,无法全部安置时,应报经权责机关另定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妥善安置,除业务必须留任之人员外,采出缺不补之方式处理。
  
  前项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由中央或地方权责机关定之,并送考试院备查。
  
  第 12 条
  
  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现职公务人员(以下简称省级公务人员) ,配合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而移拨安置
  
  者,由各业务承受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无业务承受机关者,由行政院协调办理转任或派职。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之职务,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无相当职务时,另定暂行编制表,以原职称及官等职等安置。但原职称与业务承受机关之职称具排他性且单一者,以不低于原任职务官等职等相当之职称列入暂行编制表安置。
  
  不愿依第一项规定随业务与组织调整移拨安置之省级公务人员,得由原机关指派工作继续留用,原机关整并、裁撤者,得由省政府于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以原任或相当职务之职称及官等职等指派工作继续留用,最长以一年为限。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项经以原职称原官等职等纳入暂行编制表安置之职务,各业务承受机关应参照同层级中央机关职务列等表修正各该暂行组织规程或编制表,调整其单位、职掌、职称、员额及官等职等。
  
  第 13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至业务承受机关时,其职系不符者,得先予派职,并由调任机关施以专长转换训练,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 14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须移拨安置其他机关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与各项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规则所定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于限制转调期间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前所转调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职务为限。
  
  第 15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之退休条件者外,任职满二十年者,应准其办理退休,不受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退休人员除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支给退休金外,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愿退休者,得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已届命令退休年龄前一年者,加发之俸给总额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二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留用,并于留用期间自愿退休者,亦得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每留用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已届命令退休年龄前一年者,除每留用满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
  
  总额外,另再依其命令退休生效日距留用一年期满,每满一个月减发
  
  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省级公务人员,于移拨安置后一年内,符合第一项条件者,得比照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退休。
  
  依本条例退休者,于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内,按比例缴回扣除退休月数之俸给总额后,得再任台湾省谘议会、台湾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业务承受机关之职务。
  
  第 16 条
  
  省级公务人员因机关 (构) 或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不愿移拨安置又不合前条退休条件者,得依公务人员资遣给与办法办理资遣,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办理资遣者,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