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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留用,并于留用期间办理资遣者,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每留用一个月,减发一个月之俸给总额。 省级公务人员,于移拨安置后二年内不合前条规定之退休条件者,仍得办理资遣,并一次加发十二个月之俸给总额。但任新职每满一个月,减发零点五个月之俸给总额。 依本条例资遣者,于资遣生效日起一年内,按比例缴回扣除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后,得再任台湾省谘议会、台湾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学校或业务承受机关之职务。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下列事项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处理办法,不受现行法令之限制: 一关于在省级公务人员原服务地区设办事处所之相关事项。 二省级员工合法续 (借) 住宿舍事项。 三省级公务人员考绩年资升任职等事项。 四公务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已投保年资损失之补偿事项。 五退休及抚恤给与之支给机关事项。 六退休人员及公务人员遗族照护之权责机关事项。 七原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雇人员之权益保障事项。 八技工、工友之权益保障事项。 九休职、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之权益保障事项。 第 18 条 本条例有关省级公务人员各项优惠措施,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机关 (构) 或学校整并、改隶无须移拨安置者。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承接移拨之省级公务人员,安置在其原服务地区三十公里以内之相关单位者。 三省营事业或兼具事业性质之省属机关 (构) 精简 (含专案裁减) 、改隶、改制或移转民营者。 四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后调任至省政府与其所属机关 (构) 或学校服务者。 第 19 条 省长、省政委员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之省属机关首长之退职,准用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 第 20 条 台湾省议会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撤,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废止之;其所属公务人员之权益保障,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台湾省谘议会,置谘议会议员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并指定一人为谘议长,任期三年,为无给职,对省政府业务提供谘询意见;其预算之编列及执行等,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台湾省谘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省县自治法有关省自治之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停止适用。 第 22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施行期限,于到期前经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长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