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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利益须超过其代价。 二、考虑经济及社会因素后,一切曝露应合理抑低。 三、个人剂量不得超过本标准之规定值。 前项第三款个人剂量,指个人接受体外曝露及体内曝露所造成剂量之总和,不包括由背景辐射曝露及医疗曝露所产生之剂量。 第 7 条 辐射工作人员职业曝露之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每连续五年周期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单一年内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于一年内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肤或四肢之等价剂量于一年内不得超过五百毫西弗。 前项第一款五年周期,自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 8 条 雇主应依附表三之规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方法,确认辐射工作人员所接受之剂量符合前条规定。供管制辐射工作人员体内曝露参考用之推定空气浓度,依附表四之一规定。 第 9 条 特别情形之辐射作业,经雇主及设施经营者评估采取合理抑低措施后,其对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如无法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应于辐射作业前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于许可之条件内不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每连续五年周期之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百毫西弗之限制: 一、辐射作业内容、场所、期间及辐射工作人员名册。 二、可能之最大个人有效剂量、集体有效剂量及其评估模式。 三、合理抑低措施。 四、载有同意接受剂量数值之辐射工作人员同意书。 五、辐射防护计划。 前项辐射作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雇主及设施经营者应事先将可能遭遇之风险及作业中应采取之预防措施告知参与作业之辐射工作人员。 二、非有正当理由且经辐射工作人员同意,雇主不得以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职业曝露限度为由,排除其参与日常工作或调整其职务。 三、所接受之剂量,应载入个人之剂量纪录,并应与职业曝露之剂量分别记录。 第 10 条 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接受辐射作业教学或工作训练,其个人年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有效剂量不得超过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三、皮肤或四肢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 11 条 雇主于接获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告知怀孕后,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使其胚胎或胎儿接受与一般人相同之辐射防护。 前项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其剩余妊娠期间下腹部表面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二毫西弗,且摄入体内放射性核种造成之约定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第 12 条 辐射作业造成一般人之年剂量限度,依下列规定: 一、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体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十五毫西弗。 三、皮肤之等价剂量不得超过五十毫西弗。 第 13 条 设施经营者于规划、设计及进行辐射作业时,对一般人造成之剂量,应符合前条之规定。 设施经营者得以下列两款之一方式证明其辐射作业符合前条之规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计算关键群体中个人所接受之剂量,确认一般人所接受之剂量符合前条剂量限度。 二、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造成边界之空气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种年平均浓度不超过附表四之二规定,且对辐射工作场所外地区中一般人体外曝露造成之剂量,于一小时内不超过○.○二毫西弗,一年内不超过○.五毫西弗。 第 14 条 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放射性物质须为可溶于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质总活度与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过附表四之二规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总活度不得超过 1.85 ×1011贝克,碳十四之总活度不得超过 3.7 ×1010 贝克,其他放射性物质之活度总和不得超过 3.7×1010贝克。 第 15 条 设施经营者于特殊情况下,得于事前检具下列资料,经主管机关许可后,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一般人之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五毫西弗,且五年内之平均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一毫西弗: 一、作业需求、时程及剂量评估。 二、对一般人剂量之管制及合理抑低措施。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为合理抑低集体有效剂量,得再限制辐射工作场所外地区之辐射剂量或辐射工作场所之放射性物质排放量。 第 17 条 紧急曝露,应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始得为之: 一、抢救生命或防止严重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