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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减少大量集体有效剂量。 三、防止发生灾难。 设施经营者对于接受紧急曝露之人员,应事先告知及训练。 第 18 条 设施经营者应尽合理之努力,使接受紧急曝露人员之剂量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抢救生命,剂量尽可能不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单一年剂量限度之十倍。 二、除前款情况外,剂量尽可能不超过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单一年剂量限度之二倍。 接受紧急曝露之人员,除实际参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紧急曝露情况外,其所受之剂量,不得超过第七条之规定。 紧急曝露所接受之剂量,应载入个人之剂量纪录,并应与职业曝露之剂量分别记录。 第 19 条 液态闪烁计数器之闪烁液每公克所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于 1.85 ×103贝克者,其排放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 20 条 动物组织或尸体每公克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于 1.85 ×103贝克者,其废弃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 21 条 本标准除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至第十八条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