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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