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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