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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缴费人:指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化学物质之制造者及输入者。 二、直接产制原料:指可直接产制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化学物质之原料。 三、免征比例:指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化学物质,其直接产制原料已缴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费额与其应缴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费额比率之百分比。 四、新投资: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设备或工程、旧污染防治设备或工程之更新及制程设备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预防设备或工程更新时之旧设备、工程之拆除部分。 第 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 (以下简称整治费) 之化学物质种类及其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订定如附表一。 前项附表所列应征收化学物质均含其异构物,缴费人应依表列之化学物质名称申报。 第 4 条 缴费人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前季整治费,并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申报书后,检具缴费证明,连同化学物质产生量统计报表或化学物质进口报单,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申报。前项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其结算不足者,应于次季补足其差额;溢缴者,充作其后应缴纳费额之一部分。 第 5 条 缴费人每季应缴纳整治费费额,为第二项当季个别化学物质应缴纳整治费费额之总和。当季个别化学物质应缴纳整治费费额 (元) =化学物质产生量或输入量 (公吨) ×费率 (元/公吨) × (1 –免征比例) 。前项化学物质产生量或输入量之计算,四舍五入至小数点第三位。输入部分以进口报单个别化学物质输入量分别计算之;国内制造者,以当季单一化学物质产生量总和计算之。第二项个别化学物质应缴纳整治费费额四舍五入至整数位。 第 6 条 缴费人得检具应征收整治费化学物质之产制原料及制程内容说明,详列直接产制原料已缴纳整治费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免征比例。前项免征比例之计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产制原料生产单一产品者:免征比例={∑〔直接产制原料分子量×化学反应方程式系数×直接产制原料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 (产品分子量×化学反应方程式系数×产品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 〕}× 100%二由直接产制原料生产多种产品者:免征比例={∑〔直接产制原料分子量×化学反应方程式系数×直接产制原料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个别产品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 (产品分子量×化学反应方程式系数) 〕}×100 %三无法以化学反应方程式表示之制程,其免征比例={∑〔直接产制原料重量×直接产制原料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产品重量×产品整治费费率 (元/公吨) 〕}×100 %前项免征比例,其百分位数四舍五入至小数点第二位,大于 100% 以 100% 计;分子量之计算,四舍五入至小数点第一位。 第 7 条 缴费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免征比例,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核定免征比例前,应依第四条第一项计算并缴纳整治费,不得自行计算免征比例后扣抵费额。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免征比例,其生产制程及整治费费率未改变者,免征比例得续予适用。缴费人适用经核定之免征比例扣抵整治费,应提出直接产制原料已缴纳整治费证明;其直接产制原料向已缴纳整治费之业者购买者,应提出原料购买证明。 第 8 条 缴费人歇业、停业或停止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化学物质之制造或输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其应缴纳整治费之结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停止征收整治费。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其结算不足者,应依限期补足差额;溢缴者,退还其溢缴费额。 第 9 条 已缴纳整治费之化学物质于出口时,其缴费人得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之月底前,依前一季实际出口数量,检具出口报单及该化学物质已缴纳整治费单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还其已缴纳整治费费额百分之九十五,并得充作其后应缴纳费额之一部分。退费之申请应于出口之下两季结束前提出。 前项出口化学物质适用经核定之免征比例扣抵整治费者,其直接产制原料缴纳之整治费得并入其已缴纳整治费费额计算出口退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