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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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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人员;或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三、上年度在我国缴纳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或当年度月薪达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之公司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外国分公司之经理人或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准用前项外籍总经理之申请条件。
  
  第 12 条
  
  雇主依前二条聘雇家庭帮佣工作者,一户以聘雇一人为限。
  
  第 1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一款之制造工作,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投资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且其中机器设备加厂房之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并经会计师签证认定者。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其中机器设备加厂房之投资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并经会计师签证认定者。
  
  三、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具有特定制程之产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资金额包含土地、厂房、设备及营运资金等项目,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列为重大投资案之日起前四年六个月,连续三年期限内所完成之土地、厂房、设备及营运资金等实质投资金额认列。中央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得就前项规定条件实地查核。
  
  雇主所属工厂已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聘雇外国人,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核列为重大投资案者,不得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聘雇外国人。
  
  第一项非传统产业及传统产业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4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制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之人数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十。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十五。
  
  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申请前项人数,合计不得超过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四十。
  
  第 15 条
  
  雇主申请引进前二条外国人之人数限制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数。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数。
  
  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不得低于雇用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应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三人。
  
  前二项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以申请当月前三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险人数减该重大投资案完工前六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险人数计算。但国内劳工为原住民或身心障碍者,每聘雇一人得以国内劳工人数三人计算。
  
  前项参加劳工保险人数之采计,以聘雇期间满三个月且申请当月前一个月之工作总时数达一百十二小时以上之在职者为限。
  
  第 16 条
  
  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四个月期间内,制造业雇主如有继续聘雇外国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招募。其申请重新招募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前次招募许可所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并以一次为限。但第十三条制造业重大投资案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认定符合原投资计划之预期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时,以二次为限。
  
  第 1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二款之营造工作,其雇主应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项建设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经行政院核定为国家重大经济建设,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民间投资兴建之公用事业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四、经政府机关核准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工程或经主管机关核定民间机构参与重大公共建设,其奖励兴建工程之范围或重大公共建设范围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资格其附属之非属土木建筑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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