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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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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私立学校或医疗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八、制造业重大投资案件厂房兴建工程。
  
  前项各款工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为重大经济建设投资,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并由其事业单位自行统筹规划营建或安装设备者,该事业单位得申请聘雇外国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项合约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总金额合并计算后,符合第一项申请条件之一者,得依各单项合约分案申请聘雇外国人。
  
  聘雇第一项外国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时,其申请书应先送工程主办机关或事业单位验证,工程主办机关或事业单位应就该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签注审查意见。
  
  除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外国人不得受聘雇于工程主办机关收取投标单期间或签订工程契约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后之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
  
  第 1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在同一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之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依附表二计算所得之人数。
  
  第 19 条
  
  外国人受第十七条雇主聘雇从事营造工作,雇主于取得初次招募许可后,每进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每进用其他国内劳工一人,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一人。
  
  第十七条 第五项经专案核定者,其进用国内劳工人数与引进外国人人数之比例,得予提高。
  
  第 2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三款之机构看护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收容养护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长期照顾机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或财团法人社会福利机构。
  
  二、护理之家机构、慢性医院或设有慢性病床、呼吸照护病床之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
  
  第 21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机构看护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前条第一款之机构,以各机构实际收容人数每三人聘雇一人。
  
  二、前条第二款之机构或医院,以其依法登记之床位数每五床聘雇一人。
  
  前项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本国看护工之人数。
  
  第 2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其照顾之被看护者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碍重度等级项目之一者。
  
  二、经医疗机构以团队方式所作专业评估,认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时照护者。已依第十条列计点数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不得为前项被看护者。
  
  第一项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碍项目如附表三。
  
  第一项第二款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专业评估方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雇主与被看护者间应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一亲等之姻亲。
  
  五、祖父母与孙媳妇或祖父母与孙女婿。
  
  雇主或被看护者为外国人时,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居留。
  
  被看护者在我国无亲属,或情况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得由与被看护者无亲属关系之人担任雇主或以被看护者为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但以被看护者为雇主者,应指定具行为能力人于其无法履行雇主责任时,代为履行。
  
  第 24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同一被看护者以一人为限。
  
  第 2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一款之双语翻译工作,应具备国内外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资格,且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二、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顾问业务之公司,且受委讬管理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达五十人者。
  
  第 26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双语翻译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以前条第一款之机构从业人员人数之五分之一为限。
  
  二、以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机构或公司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人数计算,同一国籍每五十人聘雇一人。
  
  前项各款受聘雇之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八人。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二款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其雇主为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顾问业务之公司,且受委讬管理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同一国籍外国人达一百人者。
  
  第 2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得聘雇厨师二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一人。
  
  二、受委讬管理外国人二百人以上未满三百人,得聘雇厨师三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二人。
  
  三、受委讬管理外国人达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国人一百人者,得聘雇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一人。
  
  前项受委讬管理之外国人不同国籍者,应分别计算。
  
  第 2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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