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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规定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者,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自申请。 申请归化、丧失、回复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向国内住所地户政事务所为之,层转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丧失国籍或撤销国籍之丧失,申请人居住国外者,得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为之,由驻外馆处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丧失国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者,应向驻外馆处为之,由驻外馆处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内政部办理前项规定之业务,必要时得委由其他相关机关执行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无国籍人,指任何国家依该国法律,认定不属于该国国民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认定为无国籍人: 一、持外国政府核发载明无国籍之旅行身分证件者。 二、符合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持有载明无国籍之外侨居留证者。 三、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及第十五条所称于中华民国 (以下简称我国) 领域内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于我国领域内,且持有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者。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定合法居留期间之计算,包括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之合法居留期间。 申请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之居留期间,不列入前项所定合法居留期间之计算: 一、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者。 二、在台湾地区就学者。 三、以前二款之人为依亲对象而取得外侨居留证者。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所称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居留之事实继续三年以上或居留继续十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间自申请归化时,往前推算五年、三年或十年之期间,应为连续且不中断。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定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其规定如下: 一、以我国国民配偶之身分申请归化或回复国籍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最近一年于国内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十四倍者。 (三) 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归化或回复国籍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于国内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二倍者。 (二) 国内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五百万元者。 (三)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所定为我国所需高科技人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永久居留。 (四) 其他经内政部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请人得检附最近一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证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第 8 条 依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申请归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之证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条但书规定,由外交机关出具查证属实之文书。 二、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三、外国人居留证明书及入出国日期证明书。 四、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及在我国居住期间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者,免附。 五、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之证明。但申请随同归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基本语言能力及国民权利义务基本常识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证明文件。但申请随同归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满十八岁、女子年满十六岁者,并检附婚姻状况证明。 八、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归化,其外侨居留证之居留事由为依亲者,得免附前项第四款所定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