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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办妥结婚登记或收养登记之户籍誊本。 二、未能检附前款户籍誊本者,检附结婚证明文件或我国法院收养裁定及其确定证明书。 三、出生证明或亲子关系之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 9 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归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殊勋相关证明文件。 二、无国籍、丧失原有国籍之证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条但书规定,由外交机关出具查证属实之文书。 三、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 10 条 外国人为提出本法第九条规定之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国内住所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转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 前项所定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有效期限为一年,仅供外国人持凭向其原属国政府申办丧失原有国籍,不作为已归化我国国籍之证明。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 二、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或未曾于国内设有户籍者,免附。 三、无欠缴税捐及租税罚锾之证明。 四、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五、役龄男子附缴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证明。 六、其他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证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户籍誊本。 二、国民身分证。 三、户口名簿。 四、护照。 五、国籍证明书。 六、华侨登记证。 七、华侨身分证明书。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国国籍证明及本人出生证明。 九、其他经内政部认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七款所定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证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一、国内有户籍者,检附办妥结婚登记、认领登记或收养登记之户籍誊本。 二、未能检附前款所定户籍誊本者,检附结婚证明文件、符合我国及外国法律认领有效成立之证件或我国法院收养裁定及其确定证明书。 三、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其在国内有户籍者,应另检附户籍誊本。 四、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之侨居国外国民,应另检附入出国日期证明书、迁出国外户籍誊本及侨居国外身分证明等相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但书所称侨居国外国民,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指侨居国外国民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国,且其户籍资料已载明迁出国外日期者。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撤销国籍之丧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丧失国籍许可证书。 二、原拟取得该外国国籍之政府所核发之驳回、同意撤回其申请案或其他未取得该国国籍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前项第二款未取得外国国籍之事实,经内政部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转请外交部查明。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回复国籍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二、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及丧失国籍后在我国居住期间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未满十四岁者,免附。 三、相当之财产或专业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之证明。但申请随同回复国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证明。 五、其他相关户籍或身分证明文件。 第 15 条 依本法申请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经许可者,由内政部核发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第 16 条 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许可证书污损或灭失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换发或补发: 一、污损之证书。但申请补发者,免附。 二、相关户籍或身分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申请,得由原核转机关层转内政部或迳向内政部换发或补发。但依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申请撤销国籍之丧失者,无庸换发或补发其丧失国籍许可证书。 第 17 条 依本细则规定应缴附之文件为外文者,须附中文译本。 前项所定文件系在外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代表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验证;在国外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认证及外交部复验。但依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驻外馆处申请,送外交部转内政部许可者,免经外交部复验。 第一项所定中文译本,除由驻外馆处认证外,得由我国公证人认证。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各该机关,指有权进用该公职人员之机关。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之规定,于外国人取得我国国籍,仍保留外国国籍者,亦适用之。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所列职务之人员,由各该管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