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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4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防空警报、灯火、音响设施管制执行办法


  第 1 条
  
  为划一规定各种防空警报信号及其使用工具,并严密灯火、音响管制,特依据防空法第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各种防空警报信号之发放区分如左:
  
  一紧急警报。
  
  二解除警报。
  
  三毒气警报。
  
  四伞兵袭击警报。
  
  第 3 条
  
  防空警报器区分为主要警报器及补助警报器两种。
  
  一主要警报器如左:
  
  (一) 交、直流电动警报器。
  
  (二) 电、汽笛。
  
  (三) 手摇警报器。
  
  (四) 鼓。
  
  (五) 铜锣。
  
  二补助警报器如左:
  
  (一) 广播器、车。
  
  (二) 警报旗帜或标示牌。
  
  (三) 警报球。
  
  (四) 军号。
  
  (五) 传音筒。
  
  (六) 港岸信号球、灯。
  
  第 4 条
  
  各种警报器使用方法与信号及其色彩构造等,分别规定如附表及附图。
  
  (备注:附表、附图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七) 3831~3835 页)
  
  第 5 条
  
  各地区应视实际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台或装设防空警报器。
  
  前项各种警报器之装设,应依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选用,采用固定式与流动式两种方法,以能在各种情况下随时发放警报普及音响之传布为原则,但以固定式为主,流动式为辅。
  
  第 6 条
  
  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当地政府就地区之实际需要通盘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为之。
  
  警报台 (器) 之设置使用场地为私有者,其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公尺,装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拆除时亦同,并应恢复使用场地原状。
  
  交通要点 (港口、车站、机场) 及高速公路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该管交通机关为之,并接受民防单位督导管制。
  
  第 7 条
  
  装设警报台 (器) 所需电力,由电力公司以甲种馈线优先接供。
  
  第 8 条
  
  各地警报台应置台长一员,警报员二至三员,由民防单位列入该管编组人员内派充,或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但无论专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时制,轮值勤务,不得中断,如怠忽职务因而造成空袭损害者,交军、司法机关论究。
  
  第 9 条
  
  各地警报台之装备,除警报器外,并应配设必要之有 (无) 线电话机一至二具及标准时钟与必要之工具。
  
  第 10 条
  
  凡使用流动警报器 (包括主要及补助警报器) 传递警报时,各地防空主管单位,可按照当时警报情况使用之。惟驻地军警宪及民防人员,应切实防止奸匪活动及造谣与扰乱。
  
  第 11 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公共场所,于建筑或开业时,应先装设防空警报收播系统;已建筑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筑物,由民防单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自行装设之。
  
  前项防空警报收播系统之修护,由装设人自行负责。
  
  第 12 条
  
  凡由台湾电力公司供电之全部夜间灯火,由电力公司负责执行管制。其执行程序如左:
  
  一紧急警报停供所有室内外灯火电源。
  
  二情况特殊,不及发布警报而实施灯火管制时,与紧急警报时同。
  
  三灯火管制命令之传递,由民防单位负责,并利用电力公司通信系统辅助之。
  
  第 13 条
  
  凡核准专线供电之单位,应与当地民防单位架设专线电话,密取连系,其灯火管制之实施,分由各该单位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自行严密执行,必需留用之灯火,一律装置遮光设备,严禁露光。
  
  第 14 条
  
  自设发电机者,依前条之规定,实施灯火管制。
  
  第 15 条
  
  凡行驶中之甲、乙种车辆,于紧急警报后,均应立即熄灭灯火,觅地掩蔽。
  
  第 16 条
  
  紧急警报时期之交通指挥,一律使用手提式红绿灯,惟在敌机临空时应自行熄灭。
  
  第 17 条
  
  铁路行车各项灯火之管制,除台湾铁路管理局铁路行车灯火管制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应依本章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紧急警报时,停泊中之船舰,其舱外灯火应立即熄灭,舱内灯火,除必须留用应予严密遮蔽外,其余亦应熄灭,并尽量减少锅炉燃料。航行中之船舰,除航海灯应严密遮蔽或减弱灯光外,其余均应照停泊中之船舰办理,船舰烟囱应一律加装设金属罩。
  
  第 19 条
  
  泊港之中外船舰,由该港民防单位分别负责传递命令与执行管制,并用中英语同时传布。
  
  第 20 条
  
  航行中之船舰,应按照规定守听防情广播信号,执行灯火管制,并向负责传递防情及灯火管制命令之单位,完成通信连络。
  
  第 21 条
  
  近海小型船只,缺乏无线电通信设备者,以了望海岸信号灯及各种导航灯所显示之情况,按照规定,自行灯火管制。
  
  第 22 条
  
  灯塔及其他导航灯,在紧急警报时,各该看守单位与人员,应负责予以熄灭,其无人看管或无法连络之离岛灯塔,由设置单位,加装对空遮光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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