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划一规定各种防空警报信号及其使用工具,并严密灯火、音响管制,特依据防空法第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各种防空警报信号之发放区分如左: 一紧急警报。 二解除警报。 三毒气警报。 四伞兵袭击警报。 第 3 条 防空警报器区分为主要警报器及补助警报器两种。 一主要警报器如左: (一) 交、直流电动警报器。 (二) 电、汽笛。 (三) 手摇警报器。 (四) 鼓。 (五) 铜锣。 二补助警报器如左: (一) 广播器、车。 (二) 警报旗帜或标示牌。 (三) 警报球。 (四) 军号。 (五) 传音筒。 (六) 港岸信号球、灯。 第 4 条 各种警报器使用方法与信号及其色彩构造等,分别规定如附表及附图。 (备注:附表、附图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七) 3831~3835 页) 第 5 条 各地区应视实际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台或装设防空警报器。 前项各种警报器之装设,应依照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选用,采用固定式与流动式两种方法,以能在各种情况下随时发放警报普及音响之传布为原则,但以固定式为主,流动式为辅。 第 6 条 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当地政府就地区之实际需要通盘规划,选择适当地点为之。 警报台 (器) 之设置使用场地为私有者,其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公尺,装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拆除时亦同,并应恢复使用场地原状。 交通要点 (港口、车站、机场) 及高速公路警报台 (器) 之设置,应由该管交通机关为之,并接受民防单位督导管制。 第 7 条 装设警报台 (器) 所需电力,由电力公司以甲种馈线优先接供。 第 8 条 各地警报台应置台长一员,警报员二至三员,由民防单位列入该管编组人员内派充,或指派适当人员兼任。但无论专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时制,轮值勤务,不得中断,如怠忽职务因而造成空袭损害者,交军、司法机关论究。 第 9 条 各地警报台之装备,除警报器外,并应配设必要之有 (无) 线电话机一至二具及标准时钟与必要之工具。 第 10 条 凡使用流动警报器 (包括主要及补助警报器) 传递警报时,各地防空主管单位,可按照当时警报情况使用之。惟驻地军警宪及民防人员,应切实防止奸匪活动及造谣与扰乱。 第 11 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公共场所,于建筑或开业时,应先装设防空警报收播系统;已建筑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筑物,由民防单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自行装设之。 前项防空警报收播系统之修护,由装设人自行负责。 第 12 条 凡由台湾电力公司供电之全部夜间灯火,由电力公司负责执行管制。其执行程序如左: 一紧急警报停供所有室内外灯火电源。 二情况特殊,不及发布警报而实施灯火管制时,与紧急警报时同。 三灯火管制命令之传递,由民防单位负责,并利用电力公司通信系统辅助之。 第 13 条 凡核准专线供电之单位,应与当地民防单位架设专线电话,密取连系,其灯火管制之实施,分由各该单位依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自行严密执行,必需留用之灯火,一律装置遮光设备,严禁露光。 第 14 条 自设发电机者,依前条之规定,实施灯火管制。 第 15 条 凡行驶中之甲、乙种车辆,于紧急警报后,均应立即熄灭灯火,觅地掩蔽。 第 16 条 紧急警报时期之交通指挥,一律使用手提式红绿灯,惟在敌机临空时应自行熄灭。 第 17 条 铁路行车各项灯火之管制,除台湾铁路管理局铁路行车灯火管制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应依本章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紧急警报时,停泊中之船舰,其舱外灯火应立即熄灭,舱内灯火,除必须留用应予严密遮蔽外,其余亦应熄灭,并尽量减少锅炉燃料。航行中之船舰,除航海灯应严密遮蔽或减弱灯光外,其余均应照停泊中之船舰办理,船舰烟囱应一律加装设金属罩。 第 19 条 泊港之中外船舰,由该港民防单位分别负责传递命令与执行管制,并用中英语同时传布。 第 20 条 航行中之船舰,应按照规定守听防情广播信号,执行灯火管制,并向负责传递防情及灯火管制命令之单位,完成通信连络。 第 21 条 近海小型船只,缺乏无线电通信设备者,以了望海岸信号灯及各种导航灯所显示之情况,按照规定,自行灯火管制。 第 22 条 灯塔及其他导航灯,在紧急警报时,各该看守单位与人员,应负责予以熄灭,其无人看管或无法连络之离岛灯塔,由设置单位,加装对空遮光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