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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各窑炉厂矿烟火,按其各别情况,由其业主采取左列数种方式,以达到灯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盖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盖金属板。 三建筑避光室。 四烟囱加盖金属罩。 五管制时封闭炉门。 六管制时熄火。 七夜间停止工作。 第 24 条 各窑炉厂矿位于乡僻地区非警报及灯火管制信号就可及者,由当地民防单位,督导业主,设法沟通通信连络,执行灯火管制。 第 25 条 左列各种灯火,无论在紧急警报或不发布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时,均须禁止或熄 (浇) 灭。 一浴室或家户炉灶遗火。 二燃点香烛、纸钱、放爆竹及室外点火吸烟等。 三行人使用之灯火,如手电筒、马灯、灯笼火。 四农户灰堆及其他露天灯火。 五热力厂所有溶炼之浮渣。 六军公机关、学校、部队、团体炉灶遗火及点燃灯火。 第 26 条 室内各项灯火,如煤油灯、电石灯、煤气灯、植物油灯、蜡烛等,在紧急警报时,一律熄灭,如必须留用者,应有良好之遮光设备。 第 27 条 夜间负有任务或专业工作单位及军公工业厂所,在警报期中,如不能停止工作时,其室内必需用灯 (包括自备发电机供电用灯) ,均应先期完成遮光设备,至室外灯火仍须一律熄灭。 第 28 条 夜间不发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时,除特有规定者外,一律按紧急警报情况,执行灯火管制。 第 29 条 执行灯火管制任务时,特别注意左列各场所及目标: 一小街僻巷及棚户摊贩区。 二背街窗户及无人居住之房屋或无人看守之庙宇寺院。 三江河海湾附近村镇及其停泊船舰。 四沿交通线 (陆地) 附近之村镇及行驶之车辆。 五窑炉厂矿等处所。 六军公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眷区宿舍。 第 30 条 夜间实施灯火管制后,如再发布警报,不再供电,并以专线供电之警报器或辅助警报器发布之。 第 31 条 各种灯火之遮光设备,由使用者自行设计装置,力求达成掩蔽之目的。军公单位,更应早期完成,各级主管防空单位,须负责督导与检查。 第 32 条 本章所称音响系指电 (汽) 笛、喇叭、号角、手摇器、蜂鸣器、铜 (铁)钟、无线电扩音器、民间锣、鼓等。 第 33 条 前条音响,在战时得依左列规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县、乡、镇音响报时一律停止。 二火车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单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时作紧急安全措施外,不得连续超过五次。 三汽车喇叭,一律用单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连续超过二次。 四消防车除装小型警钟外,不得另装电动及手摇警报器。 五各种战车蜂鸣器,除作战及演习场所外,其他时间一律禁止使用,演习时并应事先通知民防单位,公告周知。 六各军 (公) 救护车,一律用喇叭,严禁装用其他音响。 七军 (民) 用鸽,严禁系笛飞行。 八各地教会、寺、庙铜 (铁) 钟,夜间禁止敲击,进入警戒战备阶段,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击。 九各地戏院及民间婚、丧、喜庆、商店、摊贩、锣鼓音响,以及商店无线电商号所用之扩音机,除空袭时及战时应严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视情况予以限制。 第 34 条 动力、非动力船舶 (包括军舰、渔船) 使用汽笛、号角,除依国际航海避难章程规定外,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响,在无空袭时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内之船舶,除启航或发生重要灾害 (含火警) ,得依国际性规定,使用汽笛外,其余一律禁止鸣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单位,应与所在地电信局海岸电台切取连络,并应架设对讲电台,传递有关空袭情报。 三各海岸电台,获得当地港口民防单位传报之有关空袭情报,应立即按规定信号传播,凡距离港口十公里以内之舰船、机帆船,无论其行驶或停泊,在未解除警报前,一律禁止鸣笛。 第 35 条 各级服行防空任务之部队,闻紧急警报音响或接获灯火、音响管制命令时,应即协同宪警出动检查所辖区域 (含水上) ,如发现不遵守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者,应予劝告或纠正,必要时并得强制执行。 第 36 条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经劝告或纠正而无效者,应视其情节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从严处分或分别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处罚,其为军公教人员者,并函请其服务单位依法惩处。 一拒绝依第六条规定设置警报台 (器) 者。 二不依第十一条规定装设及修护防空警报收播系统者。 三违反第三章、第四章关于灯火管制及音响管制之规定者。 第 37 条 防空演习之灯火、音响管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8 条 本办法之实施,有关驻华使领或驻华外国、国际机构人员者,由外交部转达之,属于外国军事单位者,由国防部转达之。 第 3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