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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法医师证书。 二、经撤销或废止法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二年。 第 16 条 法医师执业,应加入法医师公会。 法医师公会不得拒绝有法医师资格者入会。 第 17 条 法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法医师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法医师死亡者,由主管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8 条 法医师应亲自执行业务,并制作纪录,载明执业内容。 前项纪录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纪录应保存二十年。 第 19 条 法医师应本于医学专业知能,诚实公正态度执行职务,发现医学真相及保障司法审判品质。 第 20 条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受有关机关询问、谘询或委讬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21 条 法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22 条 法医师对于灾害之相关事项,有配合灾害防救法执行之义务;违反者,依该法各该条规定处罚之。 第 23 条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废弛其职务或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 24 条 法医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招摇之启事或广告,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 25 条 法医师执行职务或业务,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 26 条 法医师公会由法医师十五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 法医师公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27 条 法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28 条 法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于召开会员大会时,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理事三人至九人。 二、监事一人至三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但监事仅有一人者,其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9 条 法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法医师公会应订定伦理规范,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法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1 条 法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32 条 法医师对法医学研究或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 33 条 法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或法医师公会移付惩戒: 一、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三、执行业务违背法医师伦理规范或法医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 四、其他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法医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法医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34 条 法医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法医师证书。 第 35 条 法医师移付惩戒事件,由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法医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于法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法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法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 36 条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法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法医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