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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法医师惩戒委员会及法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设置、组织、会议召开、惩戒与覆审处理程序、决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未具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本法规定之法医师业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器械没收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合于第四条规定之实习。 二、医师、医事检验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依其专门职业法律执行业务,而涉及本法所定业务。 三、行政机关及学校从事鉴定之人员,依相关法律、组织法令规定执行职务或业务,而涉及本法所定业务。 第 38 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40 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将法医师证书、专科法医师证书租借他人使用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处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法医师证书。 第 41 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法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法医师证书。 第 4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废止执业执照及废止法医师证书,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4 条 医学院或其附设医院、一定规模以上之教学医院,应设置法医部门;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司 (军) 法、行政机关法医师之任用、俸给、考绩、奖惩、退休、抚恤、资遣等,适用公务人员有关规定。 第 46 条 本法施行前,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任用之现职法医师,经改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后,其以相当医事级别参加考绩等次,准予比照原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职等考绩等次合并计算,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于取得荐任第九职等资格后,所余考绩及年资,得比照合并计算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考绩及年资;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适用原有关法律规定。 第 47 条 本法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法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法医师证书。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务部所属机关之法医师,经依法铨叙审定有案者,得请领法医师证书。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申请取得法医师证书,执行第十三条所列之业务: 一、具有医师资格,经司 (军) 法机关委讬,于国内各公私立医学校院或教学医院实际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业务或法医鉴定业务,连续五年以上。 二、具有医师资格,经国防部或法务部所属机关聘为法医顾问、荣誉法医师、兼任法医师及特约法医师,实际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业务或法医鉴定业务,连续五年以上。 前项申请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医师自本法施行届满六年起,不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检验、解剖尸体业务。 第 49 条 检验员自本法施行届满十二年起,不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检验尸体业务。 第 50 条 本法于军事检察机关执行检验及解剖尸体时,除军事审判法另有规定外,准用之。 第 5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业执照时,应收取证书费、审查费及执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3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