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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学务繁重之学院、系、所及学程,得置副主管,以辅佐主管推动学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学位学程主任与副主管之任期、续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项之学术主管职务,得由外国籍教师兼任。 第 14 条 大学为达成第一条所定之目的,得设各种行政单位或召开各种会议;行政单位之名称、会议之任务、职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各级行政主管人员,得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并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大学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达一定规模、业务繁重之单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学或研究人员兼任,或由职员担任,以辅佐主管推动业务;其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国立大学职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教育人员相关法律之规定;人事、会计人员之任用,并应依人事、会计有关法令之规定。 国立大学非主管职务之职员,得以契约进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其权利义务于契约明定。 第 15 条 大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少于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以不少于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余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 16 条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划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 17 条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其分级、资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大学教师之初聘,并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公告征聘资讯。教师之聘任资格及程序,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9 条 大学除依教师法规定外,得于学校章则中增列教师权利义务,并得基于学术研究发展需要,另定教师停聘或不续聘之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并纳入聘约。 第 20 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原因之认定等事项,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分级、组成方式及运作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 21 条 大学应建立教师评鉴制度,对于教师之教学、研究、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 前项评鉴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 22 条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他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及运作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 23 条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得入学修读博士学位。但修读学士学位之应届毕业生成绩优异者或修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成绩优异者,得申请迳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同等学力之认定标准及前项修读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修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迳修读博士学位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