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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大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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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条
  
  大学招生,应本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单独或联合他校办理;其招生 (包括考试) 方式、名额、考生身分认定、利益回避、成绩复查、考生申诉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大学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大学为办理招生或联合招生,得组成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联合会并就前项事项共同协商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得就考试相关业务,委讬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办理。
  
  前项大学招生委员会或联合会之组织、任务、委讬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之资格条件、业务范围、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由大学或联合会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设有艺术系 (所) 之大学,其学生入学资格及招生 (包括考试) 方式,依艺术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大学办理之各项入学考试,应订定试场规则及违规处理规定,并明定于招生简章。
  
  考生参加各项入学考试,有违反试场秩序及考试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关法律、前项考试试场规则与违规处理规定及各校学则规定办理。
  
  第 25 条
  
  重大灾害地区学生、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运动成绩优良学生、退伍军人、侨生、蒙藏学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大学修读学位,不受前条公开名额、方式之限制;其名额、方式、资格、办理时程、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考生权利义务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条
  
  学生修读学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系、所、学院、学程之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系、所、学院、学程之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修读硕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一年至四年;修读博士学位之修业期限为二年至七年。
  
  前项修业期限得予缩短或延长;其资格条件、申请程序之规定,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一项学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学分之计算,由教育部定之;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毕业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所需通过之各项考核规定,由大学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 27 条
  
  学生修毕学分学程所规定之学分者,大学应发给学程学分证明;学生修毕学位学程所规定之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大学应依法授予学位。
  
  第 28 条
  
  大学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辅系、双主修、学程、跨校选修课程、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 (组) 所、转学程、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成绩考核、学分抵免与暑期修课、国外学历之采认、服兵役与出国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大学列入学则,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国外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9 条
  
  大学在学学生经核准得同时在国内外大学修读学位,各大学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将相关事项纳入学则规范,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 30 条
  
  依本法规定修读各级学位,得以远距教学方式修习部分科目学分;其学分采认比率、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条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条
  
  大学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 33 条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学生出席校务会议之代表比例不得少于会议成员总额十分之一。
  
  大学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
  
  前四项之办法,于各大学组织规程定之。
  
  第 34 条
  
  大学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校定之。遇学生需保险理赔时,各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 35 条
  
  大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不得逾教育部之规定。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大学,得办理学生就学贷款;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条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 37 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与本法相抵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 38 条
  
  大学为发挥教育、训练、研究、服务之功能,得与政府机关、事业机关、民间团体、学术研究机构等办理产学合作;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条
  
  大学对校务资讯,除依法应予保密者外,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得应人民申请提供之。
  
  第 40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与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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