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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培育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稚园师资,充裕教师来源,并增进其专业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师资培育应着重教学知能及专业精神之培养,并加强民主、法治之涵泳与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二师资培育之大学:指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 三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指参加教师资格检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项有关课程。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师资培育政策之建议及谘询事项。 二关于师资培育计划及重要发展方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师范校院变更及停办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师资培育相关学系认定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之审议事项。 六关于师资培育教育专业课程之审议事项。 七关于持国外学历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认定标准之审议事项。 八关于师资培育评鉴及辅导之审议事项。 九其他有关师资培育之审议事项。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应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代表、师资培育之大学代表、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师资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或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为之。 前项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大学设立师资培育中心,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设立条件与程序、师资、设施、招生、课程、修业年限及停办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应按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 (班) 师资类科分别规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为配合教学需要,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师资类科得依前项程序合并规划为中小学校师资类科。 第 7 条 师资培育包括师资职前教育及教师资格检定。 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包括普通课程、专门课程、教育专业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前项专门课程,由师资培育之大学拟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项教育专业课程,包括跨师资类科共同课程及各师资类科课程,经师资培育审议委员会审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8 条 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者,含其本学系之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成绩优异者,得依大学法之规定提前毕业。但半年之教育实习课程不得减少。 第 9 条 各大学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之规定。 设有师资培育中心之大学,得甄选大学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在校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师资培育之大学,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招收大学毕业生,修习师资职前教育课程至少一年,并另加教育实习课程半年。 前三项学生修毕规定之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第 10 条 持国外大学以上学历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已修毕第七条第二项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者,得向师资培育之大学申请参加半年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大学毕业依第九条第四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 前项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报名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应缴纳之费用、检定方式、时间、录取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已取得第六条其中一类科合格教师证书,修毕另一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并取得证明书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课程及参加教师资格检定。 第 1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教师资格检定,应设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必要时,得委讬学校或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13 条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方式实施,公费生毕业后,应至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服务。 公费与助学金之数额、公费生之公费受领年限、应订定契约之内容、应履行及其应遵循事项之义务、违反义务之处理、分发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