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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甄审委员会组织及评审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办机关为审核政府规划之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申请案件,应设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甄审会) 。
  
  甄审会应于公告征求民间参与前成立,并于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完成签订投资契约时解散。
  
  第 3 条
  
  甄审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或审定申请案件之甄审项目、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
  
  二、申请案件之综合评审。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由甄审会办理之事项。
  
  四、协助主办机关解释与甄审项目、甄审标准及评定结果有关之事项。
  
  第 4 条
  
  甄审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七人,由主办机关首长就具有与申请案件相关专业知识或经验之人员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人员为无给职。但非由本机关人员兼任者,得依规定支给兼职酬劳。
  
  第一项外聘专家、学者,应自主管机关建立之建议名单中遴选后,签报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未能自该名单觅得适当人选者,得叙明理由,另行遴选后签报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前项建议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开于资讯网路。
  
  第三项拟外聘之专家、学者,应经其同意后,由主办机关首长聘兼之。
  
  第 5 条
  
  甄审会置召集人一人,综理甄审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处理甄审事宜;均由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委员担任,或由委员互选产生之。
  
  甄审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之,并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三条 第一款甄审会应办之事项,于有前例或性质单纯之案件,主办机关得以书面征得甄审会全体委员同意代之,免于公告征求民间参与前召开甄审会会议为之。
  
  第 6 条
  
  甄审会委员应亲自出席甄审会会议,并公正办理甄审事宜。
  
  甄审会会议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其中出席委员不得少于七人,且出席委员中之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出席委员人数之二分之一。
  
  甄审会委员有第七条回避之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担任委员,致委员总额或专家、学者人数未达第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数之规定者,应另行遴选委员补足之。
  
  甄审会会议表决时,主席得命本委员会以外之人员退席。
  
  第 7 条
  
  甄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回避:
  
  一、就申请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与申请案件之申请人或其负责人间现有雇佣、委任或代理关系者。
  
  三、有其他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虞。委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事由而未回避者,由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或甄审会召集人,令其回避;或由申请人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经主办机关查明属实后,令其回避,并得另行遴选委员代之。甄审会委员自接获甄审有关资料之时起,不得就该申请案件自行提出申请,或协助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其有违反者,该申请人不得评定为最优申请案件申请人 (以下简称最优申请人) 或次优申请案件申请人 (以下简称次优申请人) 。
  
  第 8 条
  
  主办机关为协助甄审会办理与甄审有关之作业,应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主办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定机关人员或专业人士担任;其与甄审事项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第 9 条
  
  工作小组应依甄审需要,协助办理甄审作业。
  
  工作小组应依甄审项目或甄审会指定之事项,就申请案件拟具审查意见,载明下列事项,连同申请人资料送甄审会参考:
  
  一、案件名称。
  
  二、工作小组人员姓名、职称及专长。
  
  三、申请人于各甄审项目所报内容是否符合招商文件规定。
  
  四、申请人于各甄审项目之差异性。
  
  甄审会对于前项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附记理由。
  
  第 10 条
  
  甄审会委员及参与评审工作之人员对于申请人提送之资料,除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评审作业完成后亦同。
  
  第 11 条
  
  评审作业视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之性质,分资格审查及综合评审二阶段。
  
  第 12 条
  
  资格审查时,由主办机关依招商文件规定之资格条件,就申请人提送之资格文件,进行审查,选出合格申请人。
  
  前项审查过程,主办机关如认申请人所提送之相关文件不符程式,或对所提送之资格文件有疑义,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澄清,逾期不补正或澄清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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