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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间参与公共建设甄审委员会组织及评审办法

[接上页]

  第一项资格审查结果,主办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最迟不得逾甄审会选出最优申请人时或评决无最优申请人时;对审查不合格者,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13 条
  
  综合评审时,由甄审会依招商文件规定之甄审项目、甄审标准及评定方式,就前条资格审查所选出之合格申请人所递送之投资计划书及相关文件,选出最优申请人,必要时得增选次优申请人。
  
  前项综合评审,必要时得进行协商。
  
  综合评审依前项进行协商者,由甄审会先进行初步评审工作,就合格申请人所提出之投资计划书及相关文件,依据第三条所定之甄审标准,择优选出三家以下为入围申请人。于进行协商后,就入围申请人选出最优申请人,必要时得增选次优申请人。
  
  前项合格或入围申请人所递送之投资计划书及相关文件,经综合评审未达甄审标准或不符公共利益时,甄审会得不予选出最优申请人及次优申请人。
  
  综合评审结果由甄审会报请主办机关公告之。主办机关应依据综合评审结果办理后续议约、签订投资契约及相关事宜。
  
  第 14 条
  
  综合评审时,甄审会如对申请人所提送之投资计划书及相关文件有疑义,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不予受理。
  
  第 15 条
  
  综合评审需进行协商者,甄审会应依下列原则进行协商:
  
  一、协商时,应平等对待各入围申请人。
  
  二、协商内容涉及原公告内容之可变更者,该可变更事项均应以书面通知各入围申请人。
  
  三、协商内容涉及融资者,主要融资机构得参与协商。
  
  四、协商结束后,应由各入围申请人依据协商结果,于一定期限内重新递送修改之投资计划书。
  
  五、协商之过程及内容均应保密。
  
  甄审会得授权工作小组依前项原则进行协商,工作小组并应将协商结果,提报甄审会。
  
  第 16 条
  
  甄审会委员对于会议之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要求将不同意见载入会议纪录或将意见书附于会议纪录,甄审会不得拒绝。
  
  第 17 条
  
  甄审会会议应作成会议纪录,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
  
  项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件名称。
  
  二、会议次别。
  
  三、会议时间。
  
  四、会议地点。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请假委员姓名。
  
  七、列席人员姓名。
  
  八、记录人员姓名。
  
  九、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十、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十一、临时动议之案由及决议。
  
  十二、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甄审会会议纪录,于综合评审作业完成后公开之。
  
  甄审会之会议纪录及主办机关于委员综合评审后汇总制作之总表,除涉及个别申请人之商业机密者外,申请人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各出席委员之综合评审内容,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不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
  
  第 18 条
  
  甄审会如有对外行文之需要,应以机关名义行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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