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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警察人员升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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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条
  
  警察机关主管职务应按地区特性,依单纯、较重、繁重顺序为原则实施地区迁调。
  
  第 17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升任较高升迁序列职务,应注意实施非主管、主管及勤、业务之经历迁调。
  
  第 18 条
  
  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除有第五条第四项之情形外,权责机关得应勤、业务需要办理职务迁调或定期业务轮调。
  
  第 19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一、经审核确有业务或技术之特殊需要,且内部无适当人选,指名商调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二、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调整,须移拨其他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
  
  前项第二款人员在受拨机关自请调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 20 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因违反生活、品操风纪,非以调地不能解决之案件,得详叙具体事实主动报调,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内不得调回原报调之机关。
  
  第 21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无第二十七条停止迁调情形,且具备下列各款情形者,得自请调地:
  
  一、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二年。
  
  二、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申诫。
  
  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在现职机关服务满一年 (含试用期间) ,最近二年考绩均列乙等以上,且奖惩相抵后未达记过二次,得自请调地。但试用期间不得自请调地。
  
  请调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警察局服务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服务年资之限制。
  
  第 22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对所属人员自请调地案件之审核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前项请调案件除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办理外,经权责机关审核合于规定者,一律予以存记,存记以二年为限,逾期注销。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遇缺办理迁调时,应将所有存记人员按迁调积分高低顺序排列,提供机关首长遴选。
  
  第 23 条
  
  警察机关对所属人员申请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经查明符合要件者,应随时转报,不受本办法有关迁调规定之限制。但巡佐及警员等同一升迁序列职务人员一般性特殊困难请调案件,并年度定期请调办理。
  
  前项特殊困难请调原因消灭,当事人应于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如有故为隐匿不为陈报者,除撤销已核布之派令外,并追究责任。
  
  第一项警察人员特殊困难请调要件及应检附证明文件一览表如附件六。
  
  第 24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之自请调地,于核准存记后,得申请变更或撤销,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后,不听调遣,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应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规定惩处。但经到任新职后,不论任何理由,均不得请求注销派令。
  
  应征调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得申请撤销应征调,其经权责机关核布派令,再请求注销者,除特殊原因经查明属实外,依前项规定惩处。
  
  第 25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因同一职称职务缺额过多,足以妨碍勤、业务推展时,得暂停该职务人员之自请调地及应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职缺之征调。
  
  第 26 条
  
  主动报调及自请调地者,不以迁调同一职称职务为限,当事人亦不得指定职称请调。但为期适才适所,原报机关可加注考核意见及其志愿,以供核派参考。
  
  第 27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止其迁调,经存记有案者,由其服务机关主动陈转存记机关注销:
  
  一、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员惩戒法受记过以上惩戒处分。
  
  二、最近一年内曾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依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受记一大过以上惩处。
  
  三、经机关核准全时训练、进修在六个月以上,于训练、进修期间。
  
  四、依法停职期间或奉准延长病假期间。
  
  五、经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于留职停薪期间。
  
  第 28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人员参加与现职有关之专业训练或讲习时间在四周以上者,结训后一年以内,不得调整其职务。但升职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人事甄审委员会委员、与会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遗漏舛误或泄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甄审案,应行回避。如有违反,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30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一般行政及技术人员之升迁,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1 条
  
  警察机关、警察大学办理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或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需具备各该任用法规之资格外,并应考量各该职务之特性及衡平。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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