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研发成果商品化所获得总收入之应缴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订定之。 第 20 条 产学研合作对象与执行单位共有研发成果之所有权,其个别持有比率低于执行单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对执行单位就该研发成果之运用。 第 21 条 研发成果归属执行单位者,本部应与执行单位约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请,要求执行单位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于必要时将研发成果收归国有: 一、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研发成果,且申请人曾于该期间内以合理之商业条件 ,请求授权仍不能达成协议。 二、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研发成果。 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项规定行使前项权利前,应将通知书或申请书送达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本部得迳行处理。 本部依第一项规定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时,被授权人应支付合理对价;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仍得实施该研发成果。 第 22 条 研发成果公告后达三年以上,经执行单位认定不具有运用价值者,执行单位得发布让与之公告;三个月内无人请求受让时,经本部核准后,得终止缴纳与智慧财产权相关之维护费用。 第 23 条 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包括授权金、权利金、价金、股权及其他权益。 第 24 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总收入之一定比率,应交由本部缴交国库或循预算程序拨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前项之一定比率,由本部另定之;其比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执行单位如为公、私立学校或政府研究机关 (构) 者,其缴交收入之比率为百分之二十。 本部提供金额占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执行单位缴交收入之比率由双方约定之或免缴之。 本部基于整体产业发展或依本办法绩效评估之结果,得专案核定执行单位缴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 25 条 执行单位及产学研合作对象运用产学研合作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前条规定缴交之。 产学研合作对象提供金额超过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其缴交收入之比率由本部专案核定。 第 26 条 执行单位应将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予研发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作为奖励。 前项奖励之方式、范围、比率及其他相关事宜,执行单位应订定规范,并报本部备查。 第 27 条 执行单位应自行负担下列各款费用: 一、研发成果之维护及确保费用。 二、研发成果之推广及管理费用。 三、其他相关费用。 第 28 条 执行单位应建立下列各款制度,并指定专责人员及组织执行之: 一、研发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术移转制度。 三、研发成果之会计及稽核制度。 执行单位应通过前项各款制度评鉴;必要时,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再次接受评鉴。 执行单位未通过制度评鉴者,本部得限制其执行科技计划。 执行单位如为公、私立学校者,不受前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研发成果管理制度应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发成果管理之权责编制。 二、规划并执行研发成果之申请、登记、取得、维护及确保等相关程序。 三、保管研发成果之相关文件资料。 四、研发成果、相关人员与资讯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 30 条 技术移转制度应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并维护研发成果之资料库。 二、推广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相关资讯。 三、规划并执行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程序。 四、评估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方式、对象、标的、范围、条件、收入及支出费用等。 五、其他相关事宜。 第 31 条 执行单位应将研发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单独设帐管理,定期编制收支报表,送本部备查,并于会计制度内增订有关研发成果之会计事务处理事项。 执行单位应于内部稽核制度内增订有关研发成果之稽核项目及程序,并确实执行稽核业务。 第 32 条 执行单位应定期向本部报告研发成果之运用情形,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提出说明。 本部及政府审计人员为监督研发成果之运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查访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运用情形及纪录、收支报表或帐簿等相关文件,执行单位应有配合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