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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本部应就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之绩效进行评估。 第 34 条 执行单位应与研发人员签订契约,规范下列各款事项: 一、要求新进研发人员声明其既有之智慧财产权。 二、研发人员于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之智慧财产权归属。 三、研发人员对于因职务或执行计划所创作、开发、搜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业务上具有机密性及重要性之资讯,负有保密义务。 执行单位基于产业特性或执行计划之需要,应与研发人员约定,其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利用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相同或近似业务。但其新任职企业与原执行单位签订研发成果授权或让与契约者,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对于涉及研发成果之人员管理事宜,应订定相关制度及规范,并报本部备查。 第 35 条 执行单位就研发成果运用及人员管理相关事宜,如有任何不当或违法情事,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6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国有研发成果,以本部为管理机关。但必要时,本部得委任或委讬其他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 37 条 管理机关得将国有研发成果以信讬或其他适当之方式,交由执行单位管理及运用。 第 38 条 国有研发成果运用所获得之收入,由本部专案核定,将一定比率分配予研发人员、其他有关人员或执行单位,作为奖励。 第 39 条 国有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准用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