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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经济部及所属各机关科学技术委讬或补助研究发展计画研发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

[接上页]

  第 33 条
  
  本部应就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之绩效进行评估。
  
  第 34 条
  
  执行单位应与研发人员签订契约,规范下列各款事项:
  
  一、要求新进研发人员声明其既有之智慧财产权。
  
  二、研发人员于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之智慧财产权归属。
  
  三、研发人员对于因职务或执行计划所创作、开发、搜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业务上具有机密性及重要性之资讯,负有保密义务。
  
  执行单位基于产业特性或执行计划之需要,应与研发人员约定,其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利用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相同或近似业务。但其新任职企业与原执行单位签订研发成果授权或让与契约者,不在此限。
  
  执行单位对于涉及研发成果之人员管理事宜,应订定相关制度及规范,并报本部备查。
  
  第 35 条
  
  执行单位就研发成果运用及人员管理相关事宜,如有任何不当或违法情事,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6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国有研发成果,以本部为管理机关。但必要时,本部得委任或委讬其他机关为管理机关。
  
  第 37 条
  
  管理机关得将国有研发成果以信讬或其他适当之方式,交由执行单位管理及运用。
  
  第 38 条
  
  国有研发成果运用所获得之收入,由本部专案核定,将一定比率分配予研发人员、其他有关人员或执行单位,作为奖励。
  
  第 39 条
  
  国有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准用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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