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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保障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定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慰问金之发给,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受伤、残废、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伤、残废或死亡者: 一、执行职务发生意外。 二、公差遇险。 三、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 前项第一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意外,指于执行职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称公差遇险,指公务人员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而遭遇危险,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第三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 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者,以其受伤、残废或死亡与第一项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为限。 第 4 条 慰问金发给标准如下: 一、受伤慰问金: (一) 伤势严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险者,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二) 伤势严重住院有残废之虞者,发给新台币八万元。 (三) 伤势严重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发给新台币四万元。 (四) 连续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新台币三万元。 (五) 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二十一日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 (六) 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七) 前六目情形如系因冒险犯难所致者,依前六目标准加百分之三十发给。 (八) 第三目至前目情形,各机关学校得视财政状况在所定标准范围内斟酌发给。 二、残废慰问金: (一) 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 因执行危险职务所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六十万元。 (三) 因冒险犯难所致全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三百万元;半残废者,发给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部分残废者,发给新台币八十万元。 三、死亡慰问金: (一) 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 因执行危险职务所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二百三十万元。 (三) 因冒险犯难所致死亡者,发给其遗族新台币三百万元。 前项所定慰问金,公务人员有故意情事者,不发给;有重大过失情事者,减发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认定,由核定权责机关学校依事实调查或依有关机关之鉴定报告办理。 第一项所称冒险犯难,指遭遇危难事故,明知其执行存有高度之伤亡危险性,且依当时之时空环境,无从预先排除,而仍奋不顾身执行职务者。所称危险职务,指公务人员所执行之职务,依通常客观之标准,比一般职务更具受伤、残废、死亡之危险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残废等级,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之。 第 5 条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或残废,自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疗第七次之日或确定成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转为残废或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残废等级或死亡之发给标准补足慰问金。 第 6 条 领受死亡慰问金之遗族,其领受顺序、数人领受方式、经公务人员预立遗嘱指定领受及领受权之丧失,比照公务人员抚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机关学校不得再为其人员投保额外保险。但依下列各款办理之保险,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规命令规定得以办理保险者。 二、执行特殊职务期间得经行政院同意办理保险者。 三、因公赴国外出差人员得免经核准,由服务机关学校迳依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者。 四、派驻有战争危险国家之驻外人员得办理投保兵灾险者。 五、办理文康旅游活动得为参加人员投保旅游平安保险者。 公务人员或遗族依本办法发给慰问金时,其因同一事由,依本办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发给或衍生之下列各项给付,应予抵充,仅发给其差额,已达本办法给与标准者,不再发给: 一、慰问金。 二、与慰问金同性质之给付。 三、前项各款保险之给付。但第一款保险系依政府强制性规定办理,且公务人员有负担保险费者,其给付免予抵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特殊职务者,指下列各款人员之一: 一、参与依灾害防救法所定灾害之救灾及灾后复原重建工作人员。但以所执行之工作确具高度危险性者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