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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

[接上页]

  二、参与依传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经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为传染病之防治工作,须直接与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尸体接触之相关人员。
  
  前项第一款所称工作确具高度危险性者,由行政院认定之。
  
  第 8 条
  
  慰问金之申请程序及核定权责如下:
  
  一、申请程序:
  
  (一)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 (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 ,向其服务机关学校申请核定后发给。
  
  但澎湖、金门及马祖等离岛地区公务人员,得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之诊断证明书为之。
  
  (二) 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者,应于确定残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 (含造成残废原因) ,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给。
  
  (三) 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者,应由其遗族于公务人员确定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公务人员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二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死亡证明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连同所出具之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循行政程序函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给。
  
  (四) 受伤住院或未住院而于治疗七次以后,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或死亡,或因残废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残废等级或死亡申请补足慰问金者,应于加重结果确定或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前二目之规定办理。
  
  (五) 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残废或死亡时,服务机关学校人事单位应主动协助所属人员或遗族,填具申请表,申请慰问金。
  
  二、核定权责:
  
  (一) 受伤慰问金:由服务机关学校核定之。
  
  (二) 残废、死亡慰问金:由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 (市) 政府、县 (市) 议会核定之。
  
  第 9 条
  
  慰问金之经费,依下列方式支应:
  
  一、受伤慰问金: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编列预算支应。
  
  二、残废、死亡慰问金:中央各机关及所属学校部分,由铨叙部统筹编列预算支应,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于核定时,应通知服务机关学校核实签发支票请款转发及依规定办理核销,并将核定结果副知铨叙部;地方各机关及所属学校部分,由直辖市政府、县(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依预算法第四条
  
  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部分,由各基金机关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编列预算支应。未及编列预算年度,由中央各机关、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特种基金机关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在年度相关预算下列支。
  
  第 10 条
  
  下列人员比照本办法发给慰问金。但中央各机关及所属学校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员之残废、死亡慰问金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统筹编列预算支应:
  
  一、政务人员及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员。
  
  二、民选公职人员及国民大会代表。
  
  三、教育人员。
  
  四、技工、工友。
  
  五、其他按月、按日、按时或按件计酬之临时人员。但驻外单位中依驻在国法令雇用之人员,不得比照发给慰问金。
  
  第 11 条
  
  因公受伤、残废人员或死亡人员之遗族,对于慰问金案之核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公营事业机构非依法任用人员之慰问金,由各该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核酌办理,并迳行核定发给;所需经费,由各事业机构自行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公务人员因公受伤慰问金申请表、公务人员因公残废慰问金申请表、公务人员因公残废证明书、公务人员因公死亡慰问金申请表及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其格式均由铨叙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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