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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民团体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社会团体之财务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其他行政命令与本办法无抵触者,仍得适用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设立之社会团体。
  
  第 4 条
  
  社会团体之会计年度以历年为准,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5 条
  
  社会团体之会计基础,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年终结算时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 6 条
  
  会计报告规定如下:
  
  一、收支决算表。
  
  二、现金出纳表。
  
  三、资产负债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收支表。
  
  各团体并得视实际需要自行编订对内会计报告。
  
  第一项表报之格式及制表说明如附件一。
  
  第 7 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基金暨余绌、收入、支出五类。
  
  前项各类会计科目之名称及说明如附件二。
  
  第 8 条
  
  会计簿籍分为下列各种:
  
  一、日记簿。
  
  二、总分类帐。
  
  三、财产登记簿。
  
  四、明细分类帐。
  
  五、其他簿籍。
  
  年度预算金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者,得仅置日记簿乙种,其有财产之购置或处分者,另置财产登记簿。
  
  第一项会计簿籍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 9 条
  
  会计凭证分为下列二类: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年度预算金额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者,得以原始凭证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 10 条
  
  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各种:
  
  一、现金、票据、证券等之收付移转单据。
  
  二、收据簿。
  
  三、员工薪给支给单据。
  
  四、出差旅费报告单。
  
  五、存款提款等凭据。
  
  六、发票、收据、契约定货单。
  
  七、财产毁损报废表。
  
  八、收支预算表。
  
  九、支出证明单。
  
  十、法令、决议等可资证明各项会计事项发生经过之有关单据。
  
  十一、其他书表凭证单据。
  
  前项各款原始凭证之格式,已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其余由各该团体依事实需要自行设计。
  
  第 11 条
  
  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各种: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记帐凭证格式如附件四。
  
  第 12 条
  
  社会团体应于年度开始前二个月由理事会编造年度工作计划及收支预算表,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后,于年度开始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因故未能如期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者,可先经各该团体理事监事联席会议通过,呈报主管机关,事后提报大会讨论通过后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收支预算表格式如附件五。
  
  第 13 条
  
  社会团体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由理事会编造当年度工作报告、收支决算表,连同现金出纳表、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基金收支表,送监事会审核,造具审核意见书,送还理事会,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后,于三月底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因故未能如期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者,可先经各该团体理事监事联席会议通过,呈报主管机关,事后提报大会讨论通过后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者,得委请会计师签证。
  
  第 14 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以附件二所定之固定资产为范围。
  
  第 15 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管理系指财产之登记、增置、减少、处分及保管运用等有关处理程序事项。
  
  第 16 条
  
  社会团体不动产之购置、出售、转让或他项权利之设定,应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始得处理。但不动产之购置遇有特殊需要得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授权理事监事联席会议通过,再提报大会追认。
  
  第 17 条
  
  社会团体会员之入会费及常年会费,其标准及缴纳方式应订入章程,经会员 (委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8 条
  
  社会团体年度业务费与办公费支出不得少于总支出百分之四十,并应配合业务需要覈实用人。
  
  社会团体应配合年度预算之编审造具工作人员待遇表,由理事会订定,提经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9 条
  
  社会团体会员缴纳之各项费用,于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 20 条
  
  社会团体应逐年提列准备基金,每年提列数额为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但社会团体决算发生亏损时,得不提列。
  
  前项基金及其孳息应专户存储,非经理事会通过,不得动支。
  
  第 21 条
  
  社会团体之以前年度之决算结余,得作为下年度支出之财源使用。
  
  第 22 条
  
  社会团体财务会计之计算,以新台币元为记帐单位,如属外币应折合新台币为记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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