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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内务行政事务。 第 2 条 内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挥、监督之责。 第 3 条 内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 4 条 内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户政司。 三社会司。 四地政司。 五总务司。 六秘书室。 第 5 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掌理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内政部设营建署,掌理全国营建行政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内政部设中央警察大学,以研究高深警察学术,培养警察专门人才为宗旨;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内政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0 条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地方行政制度之规划、行政组织之厘订、改进、审核及边政辅导事项。 二关于地方行政之指导、监督及地方自治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三关于地方自治之规划、监督、指导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项。 四关于地方公共造产之筹划、监督事项。 五关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印信颁发事项。 六关于纪念日或节日之拟订,划一时历及国徽、国旗之制造、管理事项。 七关于礼制、乐典之行政、纪念典礼及服制之厘订事项。 八关于人民之褒扬、勋奖、抚恤及忠烈祠祀审查、核定事项。 九关于国葬、公葬及公墓事项。 一○关于孔庙、先哲、先烈祠庙管理事项。 一一关于宗教事务管理事项。 一二关于民俗之改进及地方文献、志书之审议事项。 一三关于名胜、古迹之调查、维护及登记事项。 一四关于其他民政事项。 第 11 条 户政司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人口查记计划及章则拟订事项。 二、关于人口查记机构设置及人口查记人员训练事项。 三、关于户口普查之规划事项。 四、关于户口调查及侨民调查事项。 五、关于人口统计资料之整理、分析事项。 六、关于户籍登记事项。 七、关于国籍行政事项。 八、关于国民身分证及姓名使用事项。 九、关于人口政策事项。 十、关于其他户政事项。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社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社会福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社会保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社会救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社区发展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五关于社会服务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残障重建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七关于农、渔、工、商及自由职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八关于社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社会运动之规划、倡导及推行事项。 一○关于合作事业之规划、推行、管理、调查、指导及监督事项。 一一关于社会工作人员之调查、登记、训练、考核及奖惩事项。 一二关于社会事业之国际合作及联系事项。 一三关于其他社会行政事项。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土地测量、登记及测量人员之管理事项。 二关于规定地价、土地改良物估价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平均地权政策之督导、实施事项。 四关于地权调整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土地重划之策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土地征收、公地拨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项。 七关于土地租赁、管理及扶植自耕农事项。 八关于土地使用之编定及督导事项。 九关于全国疆界及行政区域之规划、勘测事项。 一○关于水陆地图及标准地名之审议、厘订事项。 一一关于其他地政事项。 第 16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七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 17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覆核、汇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