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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饮用水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及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饮用水设备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饮用水设备登记,取得登记使用证明 (如附图一) ,并将该证明张贴于饮用水设备明显处后,始得使用。 一饮用水设备登记申请表 (如附表一) 。 二非以自来水作为饮用水设备之水源者,应提出其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之证明文件;不同饮用水设备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 相同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 三每一饮用水设备应提出处理后水质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检验项目检验并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之证明文件。 四饮用水设备图说。 五含管线配置之设置地点简图。 六饮用水设备维护管理说明书。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指定公告之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应以净水设备为单位,分别取得登记使用证明;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应以每一台饮水机或饮水设备为单位,分别取得登记使用证明。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登记使用证明之饮用水设备,其设置地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检具含管线配置之设置地点简图,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水源或设备机型变更时,应依第一项规定重新取得登记使用证明。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饮用水设备维护管理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二饮用水设备维护单位或其维护人员。 三饮用水设备维护作业方式: (一) 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之操作维护手册。 (二) 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之滤材或滤心定期清洗、 更换及管线消毒等维护说明。 四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或消毒所使用药剂之种类、用量及名称。 五水质检验项目及频率。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5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条规定核发登记使用证明之有效期限,于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为五年,于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为三年。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撤除取得登记使用证明之饮用水设备,应即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使用证明。 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于有效期限届满后仍继续设置及使用该饮用水设备,得于有效期限届满日前三个月至五个月期间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前项规定。 前项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有效期限: 一饮用水设备登记展延申请表 (如附表一) 。 二非以自来水作为饮用水设备之水源者,应提出其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之证明文件;不同饮用水设备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 相同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6 条 公私场所应依其设备之种类及型式,执行定期维护工作,其属本条例第八条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设置饮用水设备者,应依申请登记时检具之饮用水设备维护管理说明书执行定期维护工作。 饮用水设备管理单位应自行或委讬专业机构办理维护,每月至少一次,并将每次维护内容详细记载于饮用水设备水质检验及设备维护纪录表 (如附表二) ,纪录应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饮用水设备水质状况之检测时,其检测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一、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月检测一次大肠杆菌群及自由有效余氯;其水源应每月检测一次硝酸盐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盐氮及砷,连续一年检测结果均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自次年起改为每隔三个月检测一次。 二、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 (一) 以自来水为水源者: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隔三个月检测大肠杆菌群。 (二) 非以自来水为水源者: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隔三个月检测大肠杆菌群;其水源应每隔三个月检测硝酸盐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盐氮及砷,连续一年检测结果均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自次年起改为每隔六个月检测一次。 饮用水设备处理后之水质于饮水机或饮水枱等供人饮用之装置,其出水温度维持于摄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项办理每隔三个月大肠杆菌群之检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