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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执行关键类及环境建构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工作季报、年度执行报告及全程执行总报告。 二执行创新前瞻类科技专案者,应提交半年工作报告及年度执行报告。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本部于必要时得依约进行查证,派员实地查访或查核帐目,执行单位应予配合。 本部依前项查证结果或科技专案执行进度,得进行审议,依约调整各该科技专案之工作项目或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18 条 本部应依约分期拨付补助经费予执行单位。 第一期经费经执行单位提出申请者,本部得于签约当日或之后先行拨付之。自第二期起之经费,应由执行单位检具前期工作报告向本部申请拨款,本部应于申请函件送达后审核拨付。 第 19 条 科技专案变更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一本部因情事变更而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得于通知执行单位后,依约迳行办理变更。 二于符合原定科技专案目标之原则下,执行单位认定有变更执行内容或调整期间之必要者,除应报本部同意事项外,由执行单位依约迳行办 理变更。 前项科技专案变更应报本部同意事项,由本部另订之。 第 20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其经费收支应依约设专户储存并单独设帐管理,定期编制经费支用 报表送本部审核。 科技专案经费包括人事费、业务费、旅运费、维护费、材料费、设备使用费、设备费、管理费及其他等项目。 前项规定各项目之费用,执行单位应以实际发生数检据核销;如有节余经费,应缴交国库。但其他之项目中得包含绩效奖励,以领据方式核销。 第 21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依约所产生收支互抵后属本部之净收益,应全数交由本部缴交国库。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办理实验生产者,本部得要求执行单位分别建立附属作业会计制度,单独计算损益。 第 22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以政府经费所采购之研究设施及设备,本部得依约要求登记或交付 为国有。 前项研究设施及设备归属国有者,本部得与执行单位签订契约,委讬其代为管理。 执行单位将代管之研究设施及设备用于科技专案以外之用途者,应缴交使用费。但经执行单位报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前条第一项之研究设施及设备属动产者,受讬代管之执行单位得报经本部同意,依国有动产 赠与办法之规定办理捐赠,供教学或研究之用。 本部得专案核定将前条第一项之研究设施及设备作价取得股权,并编入岁入预算办理。 科技专案财产之报废或变卖,应依政府相关规定办理,如有变卖所得,应缴交国库。 第 24 条 执行单位应订定相关办法,从事与其他产业界、学术或研究机构之合作,以有效整合研究资源,共同推动产业技术研究发展。 执行单位应将前项办法提报本部备查。 第 25 条 执行单位得以国际合作方式引进或共同开发技术。 执行单位进行前项国际合作者,得与合作之外国机关 (构) 或事业以契约具体约定下列各款事项: 一、合作标的。 二、合作方式。 三、计价方式。 四、转授权权利。 五、使用地域。 六、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之权益归属。 执行单位签订国际合作契约所约定之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损及本部权益。 第 26 条 国际合作契约金额达一定金额以上,且该契约所约定事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 应叙明理由报本部核定: 一就合作标的未享有转授权权利者。 二就合作标的之使用限制特定地域者。 三就合作所衍生研发成果未享有任何权益者。 前项一定金额,由本部定之。 第 27 条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专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及绩效奖励,并得要求更换计划主持人: 一执行进度或经费动支落后,且未能改善者。 二执行项目与契约内容不符者。 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之查证经评定为未达成预期成果者。 四未依科技专案管理制度执行者。 五违反契约相关规定者。 执行单位违反前项规定且情节重大者,本部得依约终止或解除契约。 执行单位于政府审监单位查核后,经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依约减少或停止拨付经费、终止或解除契约。 第 28 条 科技专案执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内,本部应依约进行查证。 本部依前项查证结果,得作下列决定: 一准予结案。 二限期改善。 三减价结案。 四不予结案。 经决定为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依约核减该科技专案当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管理费及绩效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