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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应依下列规定提送相关资料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装填核子燃料:
  
  一、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十四个月前,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装填申请书、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计划。
  
  二、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三个月前,提送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报告。
  
  三、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二个月前,提送运转程序书清单、装填计划及起动测试计划。
  
  四、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统功能试验报告。
  
  第 3 条
  
  前条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概述及厂址特性评估。
  
  二、结构、系统及组件之分析及评估。
  
  三、核子反应器、反应器冷却水系统、特殊安全设施、蒸汽与动力系统、仪控系统、电力系统、辅助系统等之分析及评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废弃物管理、辐射防护管理、环境辐射监测管理、运转管理及运转技术规范。
  
  五、初始测试计划、品质保证计划、保安计划、消防防护计划、紧急应变计划及后端营运计划。
  
  六、事故与暂态分析。
  
  七、人因工程、严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评估及整体可靠度评估。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实验设施及实验之规划。
  
  终期安全分析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其内容涉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之重要安全事项者,非经书面报请核准,不得变更。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二款兴建期间检查改善结果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所开具之改善要求办理情形。
  
  二、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审查结论应办理事项执行情形。
  
  三、安全相关及可靠度一级设备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三款装填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分工、人员资格及训练。
  
  二、实施程序及时程。
  
  三、辐射侦测仪器配置及辐射防护措施。
  
  四、装填期间围阻体完整性之评估。
  
  五、装填期间应注意事项。
  
  第 6 条
  
  第二条 第三款起动测试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初次临界前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三、功率升载及不同功率阶段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四、运转人员编组、值班计划。
  
  经营者于执行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测试前六十日,应完成程序书之订定。
  
  第 7 条
  
  第二条 第四款系统功能试验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项试验之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各项试验结果与原设计值之比较分析。
  
  三、试验结果不符合接受标准事项之原因、改善方式及评估结果。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8 条
  
  第三条 第一项第五款保安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门禁管制与进出人员查核措施 (包括人员酒精及毒品防制筛检方案)。
  
  七、警卫之布署与运用。
  
  八、保安事件应变及防范内部破坏措施。
  
  九、保安系统整体效能评估。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协调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第 9 条
  
  第三条 第一项第五款消防防护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防工作之组织、管理、消防能力评估、相关单位之消防及救护支援事项。
  
  二、火灾灾害分析与影响评估、火警侦测、防火设计及措施。
  
  三、有关防火与消防设备之布置、测试、维护、人员训练及相关纪录之保存。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10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前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初次临界。
  
  第 11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进行汽轮发电机初次并联。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2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预定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可进入次一阶段;全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应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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