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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应依下列规定提送相关资料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装填核子燃料: 一、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十四个月前,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装填申请书、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及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拟订之计划。 二、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三个月前,提送兴建期间之检查改善结果报告。 三、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二个月前,提送运转程序书清单、装填计划及起动测试计划。 四、预定初次装填核子燃料前,提送系统功能试验报告。 第 3 条 前条终期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概述及厂址特性评估。 二、结构、系统及组件之分析及评估。 三、核子反应器、反应器冷却水系统、特殊安全设施、蒸汽与动力系统、仪控系统、电力系统、辅助系统等之分析及评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废弃物管理、辐射防护管理、环境辐射监测管理、运转管理及运转技术规范。 五、初始测试计划、品质保证计划、保安计划、消防防护计划、紧急应变计划及后端营运计划。 六、事故与暂态分析。 七、人因工程、严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评估及整体可靠度评估。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实验设施及实验之规划。 终期安全分析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其内容涉及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之重要安全事项者,非经书面报请核准,不得变更。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二款兴建期间检查改善结果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所开具之改善要求办理情形。 二、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审查结论应办理事项执行情形。 三、安全相关及可靠度一级设备之结构、系统及组件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5 条 第二条 第三款装填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分工、人员资格及训练。 二、实施程序及时程。 三、辐射侦测仪器配置及辐射防护措施。 四、装填期间围阻体完整性之评估。 五、装填期间应注意事项。 第 6 条 第二条 第三款起动测试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初次临界前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三、功率升载及不同功率阶段测试项目、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四、运转人员编组、值班计划。 经营者于执行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测试前六十日,应完成程序书之订定。 第 7 条 第二条 第四款系统功能试验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项试验之目的、方法、条件及接受标准。 二、各项试验结果与原设计值之比较分析。 三、试验结果不符合接受标准事项之原因、改善方式及评估结果。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8 条 第三条 第一项第五款保安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门禁管制与进出人员查核措施 (包括人员酒精及毒品防制筛检方案)。 七、警卫之布署与运用。 八、保安事件应变及防范内部破坏措施。 九、保安系统整体效能评估。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援事项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协调警察机关支援事项。 第 9 条 第三条 第一项第五款消防防护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防工作之组织、管理、消防能力评估、相关单位之消防及救护支援事项。 二、火灾灾害分析与影响评估、火警侦测、防火设计及措施。 三、有关防火与消防设备之布置、测试、维护、人员训练及相关纪录之保存。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 10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前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初次临界。 第 11 条 经营者应提送核子反应器初次临界及低功率运转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进行汽轮发电机初次并联。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2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预定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始可进入次一阶段;全功率阶段测试完成后,应提出该阶段测试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