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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信号码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 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筹设者或经营者获配之电信号码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号码单位区块,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开始使用者。
  
  二、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者。
  
  三、申请核配电信号码时,提供不实资料,经查证属实者。
  
  四、暂停营业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经撤销或废止筹设同意、特许或许可者。
  
  六、未达电信总局所定电信号码最低使用率标准,或其他违反电信总局有关电信号码使用规定者。
  
  第 10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得依第三条之一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将用户号码转分配予第二类电信事业,并应将完成转分配之用户号码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定期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第二类电信事业终止营业、变更与其合作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终止使用获转分配用户号码时,其用户号码应由原转分配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收回。但已由该第二类电信事业核配予终端用户使用之用户号码,如该终端用户同意成为原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用户时,应同意该终端用户继续使用原号码。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前项规定收回之用户号码,应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办理后,始得再予核配。
  
  获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有前条所定情事者,原转分配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电信总局要求,收回该第二类电信事业之用户号码。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等规定或未遵守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停止其转分配电信号码之权利至改善为止。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电信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使用电信号码时,应遵守第八条规定。
  
  第 11 条
  
  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所定收费基准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所称电信号码使用费,系指经营者就其所获配电信号码资源每年应定期缴交之费用。
  
  为有效反映电信号码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数字之潜在价值,电信总局得对不同之电信服务、不同数字及不同使用率之电信号码资源,分别订定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
  
  第一项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及每年应缴纳时间等事项,依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标准办理。
  
  第 12 条
  
  依法转分配电信号码予第二类电信事业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及所获配电信号码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用户携出之经营者,得分别向该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移入经营者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向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移入经营者收取之电信号码使用费费用额,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转售电信服务或提供号码可携服务所生之电信号码使用费,以该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移出经营者自电信总局取得该电信号码所缴纳之费用额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电信号码使用费,除第一款之费用额外,并得加计该费用额百分之五为上限之行政管理费用。
  
  第 13 条
  
  经营者及依第十条规定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对于用户号码之编配,应符合便利使用者及号码有效使用之原则。
  
  经营者及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按月更新编配及退租之用户号码统计资料,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 14 条
  
  筹设者、经营者及依第十条规定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依本办法应提报与保存之资料,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查核之。
  
  第 15 条
  
  电信总局得委讬他机关 (构) 办理本办法所定电信号码资源之核配、调整、收回及其相关管理作业。
  
  受委讬管理电信号码之机关 (构)(以下简称受委讬管理者) 负责管理作业项目应包括:
  
  一电信号码资源核配、调整及收回。
  
  二监管电信号码资源充裕度。
  
  三预测电信号码资源需求量。
  
  四制作电信号码资源相关核配现况表或统计表。
  
  五建议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调整方案。
  
  六协调各经营者 (含筹设者) 间之电信号码申请作业。
  
  七建议提升核配电信号码资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实施机制。
  
  八维护电信号码资源网站,除将电信号码资源之分配情形、统计资料等公告外,并应每周更新该公布资料至少一次。
  
  九持续研究国内外有关电信号码资源管理及应用之相关议题与发展。
  
  一○其他电信总局委办事项。
  
  受委讬管理者应每年定期向电信总局提出业务报告,并依电信总局之要求,即时提供业务相关情形说明及建议。
  
  第 16 条
  
  受委讬管理者应为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登记之法人,且须为电信事业以外之中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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