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煤气事业,指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营业区域内,经营以导管供应左列气体燃料予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公用事业: 一天然气。 二液化气体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质制造或合成之可燃气体。 第 3 条 煤气事业之管理,除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已有规定者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煤气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煤气供应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者,应由各该地方主管机关协调办理,如不能取得协调,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裁定之。 第 5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 6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三份,检同左列书表、图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营业区域及经营登记之申请: 一经营计划书及进度表。 二主要机器设备配置图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导管配置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四供应区域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发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经营方式。 四气体种类及来源。 五生产或供应能力。 六资本金额。 现有煤气事业申请扩增营业区域,除检具第一项所列之书表外,并应附最近三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书。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经营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供应户数及供气数量。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 二计算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之依据。 三开始供气日期。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之日期。 四详细设备投资项目 (包括建设工程、扩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额之预算。 (附表一) 五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之资产总额。 六经常营业收支之概算及财务计划。 (附表二) 七维护计划 (包括安全技术人员与维护技术之来源、所需购置之维护设施与金额之预算、各项设备维护检查之项目与周期及次数) 。 八未来三年各年度之营运计划。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项,应与都市计划相配合。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466-3~13466-5 页) 第 8 条 申请经营煤气事业之公司,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其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等资产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并应提供书面承诺。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煤气事业于核准登记后,其公司登记、设厂、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供气营业之期限,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登记: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四个月内申请公司登记。 二设厂: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设厂。 三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开工。 四供气营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开始供气。 因特殊原因无法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第一款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二、三款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款不得超过一年。并以展延一次为限。但因不可归责于煤气事业之原因所造成之延宕期日,报经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不计入展延期间之期日计算。 前项展延,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煤气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前条规定期限而未申请展延,或经申请展延仍逾期未办理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 12 条 煤气事业至少应设置左列各项设备: 一贮气设备:指贮存气体燃料之设备,包括贮气槽、贮气管、贮气场及其附属设备,以备尖峰负荷维持正常供气。 二输气设备:指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设备。 煤气事业需添设左列设备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设置之: 一掺配设备:指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气体燃料热值之设备。 二气化设备:指用以气化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三装卸设备:指装卸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关于煤气之制造设备,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煤气事业最少应具备左列安全设施: 一气体制造设备或贮槽外缘,应与其他建筑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设备保持左列安全距离: (一) 最高操作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为高压,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