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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申请者应于该图书之版权页 标示申请人名称、电话、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第 15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发现有违反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者,公、协会应撤销或废止原发之销售许可函。公、协会未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者,主管机关得迳行为之。被撤销或废止销售许可函逾三次者,公、协会不得再受理其申请。公、协会违反前项规定受理申请并发给销售许可函者,主管机关应迳予撤销。 第 16 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无第四条规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关得留待审查处理。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之处理,准用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第 17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经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并改用正体字后,始得为之。前项电影片每年进入台湾地区之数量,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发行、播映、播送之类别及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经营者、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经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得同步转播大陆地区卫星节目,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前项节目之管理,应符合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之相关规定。 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申请案件,认为有违反相关法令规定、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属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类别者,应不予许可。 第 19 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播映、播送后,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属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公告之类别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20 条 政府机关、大专校院或以研究大陆事务为主之机构、团体为业务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者,应专案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并在该申请之政府机关、大专校院或机构、团体作非商业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参与者以业务或研究有关人员为限。前项申请之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第一项之许可,主管机关得征询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 21 条 依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不得销售。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申请人之申请。 第 22 条 依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映演、播映、播送大陆地区之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者,应依规费法规定,缴纳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或留待审查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运、销磁或销毁。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届期未处理,或付邮递送经留待审查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违反公告数量进入台湾地区时,准用前项规定。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邮寄进入台湾地区核验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 第 25 条 政府机关、学术机构或最近一年未违反相关法令受行政处分之大众传播事业、机构、团体,得依业务性质,于展览一个月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展览。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得于主管机关许可之展览中,迳行参展。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得于展览时为著作财产权授权及让与之交易。 第一项申请者,亦得依业务性质,于观摩一个月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观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