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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于展览时销售。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观摩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于观摩时,直接或间接向观众收取对价。但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者,不在此限。 经许可展览、观摩者,应于展览、观摩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前二项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运出台湾地区。但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赠送有关机关 (构) 典藏或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同一申请者在一年内申请观摩大陆地区电影片之数量及放映场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