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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观摩许可办法

[接上页]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于展览时销售。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观摩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于观摩时,直接或间接向观众收取对价。但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者,不在此限。
  
  经许可展览、观摩者,应于展览、观摩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前二项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运出台湾地区。但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赠送有关机关 (构) 典藏或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同一申请者在一年内申请观摩大陆地区电影片之数量及放映场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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