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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津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