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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