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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

[接上页]

  三、通讯传播资源分配之审议。
  
  四、通讯传播相关法令之订定、拟订、修正及废止之审议。
  
  五、通讯传播业务之公告案、许可案及处分案之审议。
  
  六、编制表、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之审议。
  
  七、内部单位分层负责明细表之审议。
  
  八、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以外单位主管遴报任免决定之审议。
  
  九、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十、其他依法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之事项。
  
  第 9 条
  
  本会每周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其他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会议之决议,应以委员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各委员对该决议得提出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并同会议决议一并公布之。
  
  本会得经委员会议决议,召开分组委员会议。
  
  本会委员应依委员会议决议,按其专长及本会职掌,专业分工督导本会相关会务。
  
  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与会,并得请相关机关、事业或团体派员列席说明、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委员会议审议第三条或第八条涉及民众权益重大事项之行政命令、行政计划或行政处分,应适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节听证程序之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 10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 11 条
  
  本会相关人员应由交通部邮电司、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广播电视事业处之现有人员,随同业务移拨为原则。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 12 条
  
  本会得商请警政主管机关置专责警察,协助取缔违反通讯传播法令事项。
  
  第 13 条
  
  本会所需之人事费用,应依法定预算程序编定。
  
  本会依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四条规定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本会办理通讯传播监理业务,依法向受本会监督之事业收取之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电信号码使用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
  
  、证照费、登记费及其他规费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
  
  开拍卖或招标方式授与配额、频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所得之
  
  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之支出。
  
  二、通讯传播产业相关制度之研究及发展。
  
  三、委讬办理事务所需支出。
  
  四、通讯传播监理人员训练。
  
  五、推动国际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额度无法支应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时,应由政府循公务预算程序拨款支应。
  
  第 14 条
  
  本会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15 条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邮电司、交通部电信总局及行政院新闻局广播电视事业处之现职人员随业务移拨至本会时,其官等、职等、服务年资、待遇、退休、资遣、抚恤、其他福利及工作条件等,应予保障。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会之职务为限。
  
  第一项人员原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转任者,仍适用原转任规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机关职务时,仍应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人员所任新职之待遇低于原任职务,其本 (年功) 俸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叙之俸级支给,所支技术或专业加给较原支数额为低者,准予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主管人员经调整为非主管人员者,不再支领主管职务加给。
  
  第一项人员,原为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电信总局改制之留任人员,及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由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调至电信总局之视同留任人员,已择领补足改制前后待遇差额且尚未并销人员,仍得依补足改制前后待遇差额方式办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电信总局改制之留任人员,其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负担补缴该段年资退抚基金费用本息,仍应准视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予以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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