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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项人员,曾具电信总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备之相关管理法规雇用之业务服务员、建技教员佐 (实习员佐) 、差工之劳工年资,其补偿方式,仍依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 16 条 自通讯传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会成立之日前,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原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所做之决定,权利受损之法人团体、个人,于本会成立起三个月内,得向本会提起覆审。但已提起行政救济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通讯传播监理政策。 二、通讯传播事业营运之监督管理、证照核发、换发及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证照核发、换发或证照吊销处分。 三、广播电视事业组织及其负责人与经理人资格之审定。 四、通讯传播系统及设备之审验。 五、广播电视事业设立之许可与许可之废止、电波发射功率之变更、停播或吊销执照之处分、股权之转让、名称或负责人变更之许可。 覆审决定,应回复原状时,政府应即回复原状;如不能回复原状者,应予补偿。 第 1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自本会成立后至各相关机关人员、财产完成移拨整并前,本会有关之业务应由本会统筹协调各机关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