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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必要之公共设施,指社区联外干道、社区主要道路、上下水道系统之联外干管、学校、市场、公园、绿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公共设施,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纳入年度国民住宅兴建计划内配合兴建。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商业设施,指单独兴建或利用国民住宅部分楼层设置之商店、商店住宅、超级市场、商业中心及其他供商业使用之设施。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设施,指邮政、电信、电力、自来水、瓦斯、加油、治安、消防、保健卫生与管理站、幼稚园、托儿所、社区活动中心、大众运输系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设施。 前项服务设施为公用事业设施者,得由主管机关按社区需要量,协调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优先配合办理。 第 12 条 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社区内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除配合社区需要,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连同土地标售或标租,以其价款之盈余拨充国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国民住宅社区之公共设施费用。但抵充公共设施费用,不得超过其价款盈余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留供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使用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得按标售或标租底价出售或出租。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将国民住宅社区内之商业、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所需之土地,作价让售与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行兴建。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为明了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得订定计划,清查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或毗邻土地合并计算后之面积达○.二公顷以上之下列土地: 一位于都市计划住宅区内之空地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二都市计划商业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及省、县辖市都市计划外之低度利用土地。 三老、旧公有建筑物及其他有关之设施已有迁建计划或需拆除重建之土地。 四照价收买之土地。 五都市计划区内,依法可缩减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第 15 条 经清查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供兴建国民住宅之用。 前项土地之管理机关或事业机构将该土地作其他使用前,应先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协议价购,并将结果报行政院备查。 第 16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其让售价格由当地主管机关与土地管理机关协议之。协议不成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公营事业机构土地:由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经济部、行政院主计处组成评估小组,财政部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评估时,应邀请有关公营事业机构参加。 二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有土地:由财政、地政、国民住宅、主计单位组成评估小组,财政单位负责召集,评定让售价格,层报行政院决定之。 第 17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非公用之公有土地及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协议作价让售时,其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应于评定土地价格时,一并依法估计,并计入土地取得成本。 第 18 条 适宜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经行政院决定价格而让售不成者,该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标售时,其底价如低于原决定价格,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应先行通知主管机关按标售底价优先承购。 第 19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施行区段征收之范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检具兴办事业计划书、土地之位置图、地籍图等有关图说,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复勘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一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区段征收地区土地总面积- (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单独兴建之商业、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其他建筑物用地面积) 。 二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买回之最高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 50/100 ×个别原土地所有权人被征收之土地面积/区段征收土地总面积 前项计算结果,应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之地价税,公有土地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私有土地以取得所有权之日为其开始课征之日。但私有土地于取得所有权之前先行动工者,以动工兴建之日为开始课征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