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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地价税,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填具申请书,连同建筑执照或取得所有权证明文件,向该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缴纳。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其成本依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建筑、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总面积之比例,分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价、地上物之补偿及处理费用、垫款利息、开发费用、有关税捐及其他与土地使用、管理有关之必要费用总额,按各户之应有部分比例计算之。但其核计低于出售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者,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成本。 第 23 条 政府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转时,其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集中办理,除应缴纳之税捐、规费及代办费用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项登记,应在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内加注国民住宅用地字样,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标示部主要用途栏注明国民住宅字杸,但基地非全部属于国民住宅用地时,得于土地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第一顺位法定抵押权,应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列册嘱讬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免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于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嘱讬地政机关办理涂销登记,或由所有权人凭债务清偿证明书向地政机关申办涂销登记。 第 24 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出具符合移转条件之证明,向地政机关办理登记。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应以主管机关交屋之日或产权移转登记完成之日起,按实际居住之累计时间为准;实际居住之事实,得依户籍设定或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之。遗赠或继承取得之国民住宅得并计遗赠人或被继承人之居住期间。但法院拍卖国民住宅时,债务人得不受居住期间之限制。 第 25 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国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者,应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其承购人、承典人、受赠人或交换人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原承购人之国民住宅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申请国民住宅贷款者,得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以债务承担方式办理。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所称自备土地,指依有关法令规定得申请建筑住宅使用之土地。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住宅,指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并以自行兴建为原则之下列住宅: 一因重大灾害或配合实施重大建设拆迁户需重建之住宅。 二在农村、渔村、盐区、厂矿区及偏远地区原有老旧房屋须拆除重建或拟新建之住宅。 三为景观及其他特殊需要须重建或新建之住宅。 第 28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主管机关接办之国民住宅,其土地及建筑物补偿之估算标准如下: 一土地按原核定投资计划当年度公告现值估算。 二建筑物按实际兴建完成进度估算。 第 29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建立国民住宅兴建个案名册,提供国民住宅选购人参考。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一定标准者,指在政府指定之金融机构参加购屋储蓄存款,储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达当年度国民住宅售价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 31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优先核准,指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配贷款自建国民住宅或政府直接兴建国民住宅时,参加购屋储蓄存款达前条规定标准者,得先于其他申请核配。 第 3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于移送前,应先就其事实加以调查,并附可供证明或释明之证据,以便审理。 第 3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