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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抚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派用法规审定登记有案之人员。 第 3 条 依本法抚恤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应以依法缴付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应于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公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在职死亡,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公务人员时,或公务人员应征入伍服役,于复职复薪时,依叙定之俸级,由服务机关与公务人员比照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依前项规定缴付基金费用,始得并计。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本俸,为依公务人员俸给法规定之实领本俸或年功俸。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者。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系指公务人员经机关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者。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者,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者,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者,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三项所称遗嘱,依民法之规定。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勋章,系指依勋章条例所授予者;所称特殊功绩,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经总统明令褒扬,并将生平事迹宣付国史馆者。 二经铨叙部审定从优议恤者。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系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者。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依民法规定无互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第 9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殓葬补助费,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之。 第 1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审定之年抚恤金,仍依原规定办理。但遗族于领恤期间具有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给恤标准继续给恤终身,或至遗族成年或大学毕业为止。 第 11 条 公务人员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条规定办理抚恤者,基金管理机关应一次发还公务人员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 第 12 条 遗族申请抚恤,应填具抚恤事实表二份,连同死亡证明书、全部任职证件、全户户籍誊本,由该公务人员死亡时之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定。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遗族,应于抚恤事实表内依次详细填列。 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如因死亡或抛弃或法定事由而丧失时,其抚恤金应匀给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人,同一顺序无人领受时,由次一顺序遗族领受。 第 14 条 遗族申请抚恤,铨叙部于审定后填发抚恤金证书,连同原送证件,函送原服务机关转交领受人,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