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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务人员抚恤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本法第十七条人员抚恤案经审定后,并应陈报考试院转呈总统府备查。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第 16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其抚恤金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标准给恤。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依第三条规定采计者,其抚恤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并以本法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标准给恤。
  
  前二项任职年资之采计,按本法施行前后任职年资比例计算,任职年资合计逾三十五年者,应优先采计本法修正施行后之年资,分别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及退抚基金支付。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之抚恤金及因公死亡加发之抚恤金,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级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县 (市) 级者,由县 (市) 库支出,以县 (市) 政府为支给机关;属于乡 (镇、市)
  
  级者,由乡 (镇、市) 库出,以乡 (镇、市) 公所为支给机关;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以各基金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为支给机关。
  
  第 18 条
  
  遗族依本法第六条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者,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铨叙部审定并领取抚恤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19 条
  
  一次抚恤金及第一年年抚恤金于抚恤案审定后,由铨叙部通知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服务机关并应于抚恤金领受人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抚恤金领据签章手续。但死亡公务人员原服务机关依预算程序无法签发支票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20 条
  
  公务人员遗族请领年抚恤金,应于每年五月前检具年抚恤金证书、户籍登记资料及遗族代表人姓名、指定之邮局或银行存款帐户资料,送交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
  
  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应将年抚恤金拨入遗族指定之邮局或银行存款帐户,于每年七月十六日一次发给。
  
  抚恤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第 21 条
  
  抚恤金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死亡公务人员原服务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四县 (市) 库支出者,县 (市) 政府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 (室)核销。
  
  五乡 (镇、市) 库支出者,乡 (镇、市) 公所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主管县 (市) 政府转送审计处 (室)核销。
  
  六依预算法第四条成立特种基金之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机构核销。
  
  第 22 条
  
  遗族抚恤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由支给机关追缴,并移送法办。
  
  第 23 条
  
  年抚恤金领受人,如有变更时,应由其他有领受权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领抚恤金证书,报由服务机关递转铨叙部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文件。
  
  第 24 条
  
  抚恤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5 条
  
  遗族居住不能领受抚恤金地区者,服务机关应将亡故公务人员之死亡时间、所任职称与俸级、任职年资、遗族姓名,列册函报铨叙部申请保留其遗族领恤权。
  
  第 26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资并计,仍适用本细则修正前第三条规定。
  
  第 27 条
  
  本细则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2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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