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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俸给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所称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人员,初次担任各官等职务者。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转任,指适用不同任用法规之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三者之间相互转任者。 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称再任,指公务人员卸职后,依法再行担任政府机关各官等职务者。 第 3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指受限制调任之公务人员调任不受限制职务时,以其重新取得考试及格任用资格调任者,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依其考试等级起叙俸级;如以其曾经铨叙审定不受限制之资格调任者,依该铨叙审定之俸级起叙。 曾任前项受限制调任之铨叙审定有案年资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者,得按年核计加级。 本法第九条受限制调任人员,以其他任用资格于原职务改任时,其俸级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4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指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者,仍叙其调任前经铨叙审定之俸级。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所铨叙审定俸级已达调任职等年功俸最高级者,或以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者,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 5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指各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其俸级之铨叙审定依下列规定: 一初任各官等机要人员,自拟任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 二现职机要人员调整较高官等机要职务,自该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其原任机要职务所叙俸级俸点高于拟任职务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叙该拟任职等内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三现职机要人员调整同官等或较低官等机要职务,自该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但其原任机要年资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得于该职务列等范围内晋升职等,如有积余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四现职公务人员调任机要职务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调(升) 任官等职等之规定核叙俸级。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资格者, 适用第一款规定。 五机要人员离职后再任机要职务时,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但再任原机要职务或列等相同之机要职务时,得叙曾叙之职等俸级。 前项机要人员如调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之职务时,除第四款人员适用本法第十一条铨叙审定俸级外,仍应依其所具考试等级资格起叙俸级,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 6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相当俸级,指再任前所叙俸级与再任职等之同列俸级。 前项同列俸级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规定。 第 7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指同官等内高职等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仍得在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俸级至年功俸最高级。 第 8 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先予试用,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试用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实授者,按原叙俸级晋叙本俸一级。 但已叙至本职等本俸最高级者,不予晋叙。 第 9 条 现任人员在本法施行前叙定之俸 (薪) 级,其俸级之换叙,依现职公务人员换叙俸级办法之规定。 第 10 条 在本法施行前,经叙定暂支高职等之俸级有案者,仍准暂支本法俸表所列相当俸级。 第 11 条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俸级在铨叙部铨叙审定前,其俸给依下列规定酌予借支: 一曾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俸级人员,在原俸级或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俸级数额内借支。 二未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俸级人员,依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起叙俸级数额内借支。 第 12 条 现职公务人员对于铨叙部所铨叙审定之俸级俸点,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填具公务人员任用或俸给案申请更正或变更送核书表,依送审程序向铨叙部提出申请。 现职公务人员取得较高考试及格资格,申请同官等内改叙俸级者,应于取得考试及格证书后填具公务人员动态登记书表,并检附相关证件,依送审程序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一项送核书表,其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 13 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应按铨叙审定之俸级支给。铨叙审定之俸级高于借支之俸级者,自到职之日起按铨叙审定之俸级补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