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0-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 9 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展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验维护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址。
  
  三、专任技术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住址及履历。
  
  四、内部组织。
  
  五、资本额。
  
  六、维护范围。
  
  第 10 条
  
  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合格检验维护业之登记书表影本,分别通知所在地电业及检验维护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第 11 条
  
  用电场所及检验维护业之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兼任电业、电器承装业及其他检验维护业等行业之职务。
  
  地方主管机关为查核前项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是否兼任其他行业之职务,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请求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 12 条
  
  检验维护业应于专任技术人员离职二个月内,依规定雇用继任人员,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技术人员登记或降低用电场所维护处数。
  
  前项离职人员,得检附相关离职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事项异动。
  
  第 13 条
  
  检验维护业不得将经办工程转包及转讬无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之业者承办,分包部分并不得超过委讬总价百分之六十。
  
  第 14 条
  
  检验维护业不得雇用不符第三条资格人员担任用电设备检验维护工作。
  
  第 15 条
  
  检验维护业有停业、歇业或解散之情事时,应通知所在地电业及委讬之用电场所,并填具申请书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废止登记;未办理废止登记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废止其登记。
  
  第 16 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其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7 条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
  
  三、变更维护范围。
  
  四、变更检验维护业之地址。
  
  五、变更负责人。
  
  第 18 条
  
  检验维护业之维护范围,在台湾省各县市地区以其所在地相邻四县市为限;在直辖市、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地区以所在辖区为限。
  
  在福建省连江县辖区内尚未有检验维护业设立登记前,其辖区内之用电场所得委讬在基隆市、台北市、台北县及桃园县登记之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之。
  
  用电场所发生电气事故时,检验维护业应于二小时内派专任技术人员到场处理。
  
  第 19 条
  
  用电场所委讬检验维护业或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维护电力设备,其负责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具法人资格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用电场所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专任电气技术人员身分证影本、相片、合格证书正、影本及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或委讬之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影本。
  
  前项第四款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应以用电场所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但非属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强制保险之用电场所,得以雇主加具在职证明及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加具专任切结书办理。
  
  经登记合格者发给登记执照,并副知所在地电业。
  
  登记合格用电场所,因用电事实发生变更,致不符第二条认定标准者,其负责人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废止登记;未办理废止登记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废止其登记。
  
  第 20 条
  
  前条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电场所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电话及住址。
  
  三、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登记证件名称字号、电话及地址或检验维护业名称、统一编号、登记证件名称字号、
  
  电话及地址。
  
  第 21 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其负责人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用电地址门牌整编或门牌增减。
  
  二、负责人变更。
  
  三、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讬之检验维护业变更。
  
  四、用电场所名称变更。
  
  五、用电场所电压级别变更。
  
  第 22 条
  
  用电场所雇用之专任电气技术人员离职或与委讬之检验维护业终止契约时,其负责人应于三十日内雇用合格继任人员,并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负责人未依规定雇用合格继任人员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者,得由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受讬之检验维护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异动申请。
  
  第 23 条
  
  用电场所负责人应督同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检验维护业对所经管之用电设备,于每六个月至少检验一次,每年应至少停电检验一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