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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检验结果应依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作成纪录,并于检验后次月十五日前将附表二分送地方主管机关及所在地电业营业处所备查。 前项检验结果不合格者,应于地方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改善之。 第二项用电场所检验结果应至少保存二年,主管机关得随时查验之。 第 24 条 用电场所发生事故,致影响供电系统者,其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检验维护业应依附表三填报电气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分送地方主管机关及所在地电业营业处所备查。 第 25 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予限期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者,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前条规定。 第 26 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电业得拒绝供电: 一、未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讬检验维护业维护电力设备。 二、经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登记。 第 27 条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情形: 一、未依规定检验维护。 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补发。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变更登记。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第 28 条 检验维护业申请登记不实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一、以登记执照借与他人使用。 二、擅自减省工料,因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三、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四、经地方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参加投标或承揽工程。 五、设立登记之工具设备未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自地方主管机关通知补正之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于二个月内补齐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降低用电场所维护处数。 七、五年内受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前二项经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检验维护业,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检验维护业登记。 第 29 条 检验维护业在登记营业场所外设分支机构者,应报请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本规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发布施行前,依电气技术人员管理规则登记之电气技术顾问团体,应于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检具原登记证书向所在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换领登记执照;届期不换领者,原登记失其效力。 第 31 条 地方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检验维护业登记时,准用第十条通知规定。 第 32 条 本规则所定检验维护业及用电场所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各类登记申请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3 条 外国检验维护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个案审议登记。 第 34 条 本规则所定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委讬民间团体办理。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内之用电场所登记管理业务,地方主管机关得委讬该区管理局 (处) 办理。 第 3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